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訴-2381-20241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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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1號 原 告 魏樂華 被 告 丁宇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吳彥祖」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彥祖」先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向原告佯稱欲購買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並傳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取信原告,使其誤信「吳彥祖」確有購買意願,雙方遂相約於111年12月6日進行交易。與此時間,「吳彥祖」又另覓得欲購買USDT之訴外人林妙徽,並與林妙徽同樣相約於111年12月6日進行交易。嗣被告於上開約定之111年12月6日15時許,獨自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原告友人即訴外人陳嘉音之公司與原告見面。雙方原定簽署交易15萬顆USDT,然因「吳彥祖」於同日15時29分許傳訊原告表示其僅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現金,雙方爰改為交易10萬顆USDT。交易內容敲定後,被告便於同日17時30分許,帶同原告及陳嘉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老先覺火鍋店與林妙徽碰面。被告並向原告介紹稱林妙徽係其公司股東兼合作夥伴。林妙徽隨後出示現金,且經眾人清點後確認現金有316萬元,而使原告誤信該款項即為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其後,眾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台店「夾一嚇娃娃屋」正式進行交易。原告於到達交易現場後,即於該日18時35分、18時39分、18時40分許,從手機依序將9.2顆、9990顆、89999.2顆,合計99,998.4顆USDT,匯入被告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F98FA2xktesufoHqeFeAETCAMNqpmrJsi」。而眾人在確認被告收到USDT後,原告遂向林妙徽索討316萬元價金,然林妙徽卻稱其並未收到USDT而拒絶付款,被告見狀即佯稱會馬上把USDT轉給林妙徽,但卻又藉故用手機跟「吳彥祖」通話,趁隙將USDT轉到不詳之電子錢包,並辯稱其電子錢包中之USDT不見了、被轉走了等語,而未給付原告此筆交易應得之價金,且使原告無從追回被轉走的USDT,原告至此始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07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書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079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智慧型手機Apple iPhone11 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虛擬貨幣USDT99,998.4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經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彥祖」之人,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而詐取USDT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損害與被告不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送達回證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1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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