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訴-2382-202410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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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2號 原 告 姚勝杰 被 告 戴堃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極 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熱狗堡」、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松山」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依「熱狗堡」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先由「熱狗堡」於112年12月間不詳時間指示被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群光公園」椅子下領取工作機及偽造之「蔡正諺」印章,再指示被告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蔡正諺」之工作證及蓋用「聯碩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收據等物,作為向被害人收款時使用,被告每次收款可因此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可儲值至「聯碩投資開發有限公司」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陸續轉帳3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銀行帳戶,並於112年10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路易莎咖啡」前,交付60萬元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警另行偵辦)。復於113年1月5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路易莎咖啡」內,將現金120萬元交付與由「熱狗堡」指示到場之被告;又於113年1月12日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早餐店門口,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與由「熱狗堡」指示到場之被告;被告2次面交取款時,均出示上開偽造之「蔡正諺」識別證,並在收據上偽造「蔡正諺」簽名1枚、盜蓋「蔡正諺」署押1枚而偽造「聯碩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交付原告,且2次收款後,被告均會依「熱狗堡」指示將收取之現金放置至停放在附近之指定自用小客車上,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因原告發覺有異,於113年1月16日報警處理,之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與原告聯繫面交款項,原告即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碰面並給交付116萬元給「蔡正諺」。本案詐欺集團知悉面交之事後,「熱狗堡」即再次指示被告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款,由被告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蔡正諺」識別證,並在收據上偽造「蔡正諺」簽名1枚、盜蓋「蔡正諺」署押1枚而偽造「聯碩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交付原告,原告則將116萬現金(已發還)交付被告,警方於被告收受款項後,即上前逮捕被告,並自被告身上扣得集團所交付之IPhone XR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116萬元、收據1紙、印章9顆及識別證2張等物,始悉上情,其等該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法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有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可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須賠償被害人而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不法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5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