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239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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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0號 原 告 宋孝忠 訴訟代理人 楊川上律師 被 告 豪運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康涵琇 被 告 康修豪 蘇進原 蘇靖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4萬 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康涵琇、蘇進原於被告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 項所示之金額時,應就不足額部分與被告豪運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豪運工程行、康修豪、蘇靖閔連帶負擔,如被 告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述訴訟費用時,由被告康涵琇、蘇進原與被告豪運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律 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借據第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蘇進原即豪運工程行、蘇靖閔、康修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4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發現本件借款人豪運工程行為合夥組織,並有合夥人康涵琇,即具狀追加康涵秀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借款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且未害及被告康涵琇之程序保障及兩造之審級利益,是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考量,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進原、康涵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豪運工程行為合夥組織,實際係由被告蘇 進原、蘇靖閔、康修豪經營(下均逕稱其名),豪運工作行因承包極多之六輕工程事務需大量資金週轉,而原告與康修豪係多年朋友,故自106年10月間起,多次借款予豪運工程行,迄108年3月間,豪運工程行推由蘇靖閔與原告進行會算,會算結果豪運工程行向原告之借款金額達824萬元,雙方協商後不計利息,豪運工程行允諾自108年7月15日起,分83期清償,每月 1期,每期10萬元於1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蘇靖閔、康修豪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此有原告與豪運工程行、蘇靖閔、康修豪於108年3月1日簽立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 。㈡詎豪運工程行僅依約給付至111年11月止,自111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返還借款,尚積欠原告40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蘇靖閔、康修豪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與豪運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豪運工程行於102年成立時,蘇進原為合夥負責人,被告康涵琇(下逕稱其名)為合夥人,嗣於111年10月間蘇進原退夥,改為康涵琇與康修豪合夥,並由康涵琇為合夥負責人,是豪運工程行之合夥人康涵琇、前合夥人蘇進原依民法第681條、690條規定,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本息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約定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蘇靖閔、康修豪陳稱:對本件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乙、豪運工程行、康涵琇、蘇進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還款紀錄、存證信 函、豪運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為證,並有豪運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到庭之蘇靖閔、康修豪所不爭,且豪運工程行、康涵琇、蘇進原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任何提出書狀為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豪運工程行、蘇靖閔、康修豪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自111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81條、第690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49年台上字第11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還款紀錄,可知豪運工程行自111年12月起即無力再依約清償原告每月10 萬元款項,堪認豪運工程行確無足夠營業收入及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豪運工程行之合夥人康涵琇、前合夥人蘇進原於豪運工程行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就不足之額,依合夥關係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約定及合夥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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