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2392-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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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2號 原 告 黃新榮 高政杰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新榮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政杰新臺幣3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黃 新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原告高 政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黃新榮、高政杰(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黃新榮部分: 被告稱伊父親要開刀急需用錢,向黃新榮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黃新榮並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26號之1車場交付50萬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黃新榮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高政杰部分: 1.被告稱伊因自小客車變速箱需維修,於111年9月16日向高政 杰借款6萬元,高政杰並於111年9月17日下午某許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車場交付6萬元予被告。 2.被告稱伊因開自小客車與他人發生事故欲與對方和解,向高 政杰借款10萬元,高政杰並於111年10月5日下午某時許交付10萬元予被告。 3.被告稱伊女朋友的母親突然送急診需開刀手術,於111年11 月19日凌晨2時許向高政杰借款10萬元,高政杰並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車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 4.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高政杰借款10萬元,高政杰並於111 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凌雲路車場交付10萬元予被告。 5.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高政杰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與黃新榮簽立之借條1紙 暨本票5張、被告與高政杰簽立之借據1紙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另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上開債權,有原告與被告簽署之借條或借據為據,觀諸上開 借條或借據,均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院卷第17、19頁),且原告均稱:上開債權未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返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33、35頁),因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於113年12月3日屆滿30日,揆諸前揭說明,借用人須俟開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