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訴-2393-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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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3號 原 告 郎智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祐律師 被 告 蔡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4月1日與訴外人侯瀞雅結婚,婚 後育有2名子女。被告明知侯瀞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2年4月起與侯瀞雅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使侯瀞雅受孕,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分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嚴重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精神痛苦,已於113年9月20日與侯瀞雅離婚。被告自應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知悉侯瀞雅為有配偶之人,亦有與其交往及發 生性行為,並使其受孕。然伊非自始即故意破壞原告婚姻,且原告與侯瀞雅之婚姻於110年間即名存實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侯瀞雅於108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已於113年9月20日離婚;原告與侯瀞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與侯瀞雅交往及發生性行為,並使侯瀞雅受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堪信屬實。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析述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他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為侵權行為人。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情事,客觀判斷之。 ⒉被告於原告與侯瀞雅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侯瀞雅交往及發 生性行為,並使侯瀞雅受孕等事實,業如前述,衡諸事理常情,被告所為顯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配偶之他方即原告可得忍受,揆之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可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遭破壞,足令原告精神痛苦,原告亦已與侯瀞雅離婚,核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責任,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抗辯其非自始即故意破壞原告婚姻,且原告與侯瀞雅之婚姻於110年間即名存實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能解免其賠償責任。 ⒊按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致精神痛苦,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運動用品業、旅行社等,現無業;被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工程師、業務員等,現為保險業務員等節,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80、87、89頁)。復經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第13至16頁、第21至22頁),作為衡量兩造資力之依據。上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容有過高,應以30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與侯瀞雅協議離婚,並和解取得60萬元賠 償,其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云云。原告則不爭執其與侯瀞雅離婚並取得60萬元和解金乙事。然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已陳明其與侯瀞雅和解係針對侯瀞雅所為之侵權行為,本件訴訟係針對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係對各債務人分別求償,毋庸扣除侯瀞雅給付原告之和解金60萬元,被告所辯自無可取。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⒍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 明係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79頁),則就上開勝訴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庸裁判;至逾30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已認定非財產上之損害為30萬元,原告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亦無從獲致勝訴判決,均併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