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訴-240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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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陳淑 訴訟代理人 潘怡潔 被 告 王得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92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見板簡卷第13頁)。嗣於113年12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係基於被告於租賃期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6,000元。詎被告僅交付6個月租金及押租金3萬2,000元後即未再繳納,至113年3月27止已積欠6個月房租共計9萬6,000元,扣除押租金3萬2,000元後,仍積欠6萬4,000元。原告乃於113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拒不搬遷,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積欠租金,且租約屆期仍拒絕返還租賃物,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系爭房屋112年房屋稅單繳款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房屋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7-47頁、第67-71頁、本院卷第67-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租約既已到期,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洵為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前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返還,核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前積欠之4個月租金共計6萬4,000元,並請求被告應自租期屆滿後即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又兩造間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6,000元,原告主張以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故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積欠原告之4個月租金6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6萬4,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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