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PCDV-113-訴-2406-2024122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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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6號 原 告 童伽善 黃世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律師 被 告 李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童伽善新臺幣106萬9199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世光新臺幣20萬850元,及自民國112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黃世光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童伽善、原告黃世光依序以新臺幣 21萬元、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依序以新臺幣106萬9199元、新臺幣20萬850元為原告童伽善、原告黃世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債務糾紛而對原告童伽善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2年6 月3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俥亭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原告童伽善胸部及臉部,並將原告童伽善撂倒在地,再上前彎腰徒手搥打原告童伽善頭部,經原告童伽善女兒黃宜婕阻擋後,原告童伽善趁機起身並跪坐在地上,被告見狀,旋即上前徒手搥打原告童伽善頭部及胸部,並向前跨步用左腳由上往下踹擊原告童伽善左側上身,使原告童伽善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左胸挫傷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髖挫傷、左眼鈍挫傷及高眼壓症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童伽善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萬9199元及非財產精神損害100萬元。 ㈡被告於離開系爭停車場時,在停車場入口處遇見接獲黃宜婕 求救電話而前來救援的原告童伽善配偶原告黃世光,復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持續推擠原告黃世光的胸部,原告黃世光因其雙側腿部原受有脛骨骨折之術後傷勢而無法抵抗被告的推擠,致其重心不穩而不停向後退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世光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850元及非財產精神損害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童伽善106萬9199元、給付原告黃 世光50萬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於112年6月3日遭被告故意傷害致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7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審理時到庭自白屬實(詳刑案一審電子卷第27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原告童伽善傷勢照片、原告2人診斷證明書、俥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詳刑案電子偵卷第20、22頁、第23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4頁正面至第28頁、第30頁、第79頁、第82-85頁),可信屬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原告2人因本件傷害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原告童伽善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6萬9199元 ;原告黃世光因本件傷害事故支出醫療費8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醫療收據(詳原證2、3)之為證,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是遭被告無端攻擊,原告童伽善因被告 粗暴毆打,受有頭部創傷、左眼眶骨及鼻骨骨折、左胸挫傷及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右前臂及左髖挫傷、左眼鈍挫傷及高眼壓症之傷害。受傷當時面目腫脹、面目全非,縱親人亦無法輕易辨識,傷後留院觀察2至3日,其後進行手術、住院等,所受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原告黃世光遭被告推擠,致其重心不穩而不停向後退而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除不捨配偶遭傷害外,更因此心生懼,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原告童伽善為大學畢業、原告黃世光為碩士畢業(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則為大學肄業,於刑案審理時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遭羈押前從事裝設輕鋼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詳刑案一審電子卷第272至273頁);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原告童伽善間之債務紛爭,竟仗恃其體格優勢(本件事故發生時為28歲之年輕男性)而先後以前開手段傷害案發時較為年長且為女性的原告童伽善(斯時為52歲)及亦為52歲的原告黃世光,酌以原告童伽善傷勢照片所示,其遭被告毆打至鼻青臉腫,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兇狠;原告黃世光則因受推擠跌倒僅受有雙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及被告係在公眾均得出入之停車場實施本件傷害行為等,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侵權行為之樣態及原告2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童伽善、黃世光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童伽 善106萬9199元(6萬9199元+100萬元)、給付原告黃世光20萬850元(850元+2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 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