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CDV-113-訴-2410-202502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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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0號 原 告 許朱文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有生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 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其中契約書第十五條後段約定「如因本契約而致涉訟時,其訴訟費用...,並以抵押權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本契約審理之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又抵押權人即原告,原告之所在地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部分亦經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