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訴-2411-20250123-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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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1號 原 告 上野洋一郎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毛書綺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10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日本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繳付保險費,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經原告於105年12月15日將70萬元借款由原告於我國開設銀行帳戶轉帳入被告銀行帳戶以為借款給付,故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為原告之妻黃芳與其前配偶之女,原告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仍於黃芳死亡後為被告支付高中4年學費、補習費、零用金共63萬9200元;大學學費、零用金共61萬元,並自9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被告離家為止,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而為其支付生活費共180萬8985元,合計共305萬4185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5萬4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⑴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 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被告(現住居所不明)戶籍地又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⑵關於準據法:    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 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 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關於原 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部分,兩造既 未約定應適用法律,依原告主張借貸事實及借款交付又 均發生於我國境內,應認中華民國法律為最關切之法律 ,故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 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 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扶 養,依扶養權利人之本國法,同法第57條亦定有明文。 關於原告以其對被告無扶養義務為由,本於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墊付扶養相關費用利得部分,因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地及給付所由發生地均在我國境內, 準據法應為中華民國法律。並應以被告之本國法(即中 華民國法律)認定扶養義務存否。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已過世妻子黃芳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女兒,原告與 被告為姻親關係。黃芳死亡後,原告仍將被告視為己出持續扶養被告。被告於105年間為繳付保險費,向原告借款7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遂於105年12月15日將70萬元借款轉帳入被告銀行帳戶以為借款給付,惟未約定清償日。詎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離開土城戶籍地後即不知所踪,除同年4月初曾回家2次外,即未再返家。原告迫於無奈,於112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清償,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受郵局招領通知後,迄未返還70萬元借款。爰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又被告為原告之妻黃芳與其前配偶之女,原告對被告並無扶 養義務,仍於黃芳死亡後為被告支付高中4年學費、補習費、零用金共63萬9200元;大學學費、零用金共61萬元,並自9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被告離家為止,被告與原告共同居住,而為其支付生活費共180萬8985元,合計共305萬4185元,因原告對被告並無扶養義務,前開給付應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也非所謂非債清償。且被告109年2月離家前,曾與原告商議好至少償還一部分代墊款給原告,豈料突然離家且不知所踪。倘若前開費用之給付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兩造根本無庸約定需返還款項。又原告之所以起訴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款,主要是因原告已經71歲,身體狀況並非良好,原告113年6月間才因脊椎疾患開刀住院,又臥床休養一段時間無法工作,膝蓋也出問題,還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原告不知自己何時會倒下,而原告與黃芳所生之女,現年僅17歲,原告擔心自已倒下後,其無法負擔,故希望可索回代墊費用以作為緊急備用金。爰為先位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5萬41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退步言之,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03年9月12日起已年滿20歲,當時即具謀生能力。故至少自103年9月12日起原告墊付費用共168萬4850元,不應認為是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給付。爰為備位主張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8萬4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萬4185元,及其中70萬元自 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萬4850元,及其中70萬元自 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為繳付保險費,向原告借款70萬元 ,經原告同意後,已於105年12月15日將70萬元借款轉帳入被告銀行帳戶以為借款給付,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日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保險單、匯款紀錄為佐,可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1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清 償,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受郵局招領通知後,迄未返還,應認自被告已負有70萬元借款之義務,並自112年12月30日起算遲延責任一節,固據提出催告函及招領通知為佐。然原告既自承: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離開土城戶籍地後即不知所踪,除同年4月初曾回家2次外,即未再返家,其亦已更換門鎖等情。應認被告於109年4月以後已無繼續居住土城 戶籍地之事實,則送達至非被告住所地之招領通單,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惟本院既於113年11月19日已將起訴狀繕本(內附催告函)送達被告(詳本院卷第69、71頁),併迄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逾1個月,應認被告已有返還70萬元借款之義務,並應加計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利息。  ㈢基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𠥔 四、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 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同法第1122條、1123條亦定明。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妻黃芳與其前配偶之女,兩造為姻親關係。黃芳於99年4月28日死亡當時,被告就讀國中3年級,故原告自黃芳過世後就開始為仍與其同住之被告支付教育費、生活費,並提供零用金,時間長達10年之久,直至被告於109年2月27日離家為止,合計共支出305萬4185元等情,依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規定,於黃芳離世後至被告離家之日止,兩造間應為家長、家屬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原告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即原告主張:兩造間僅姻親關係,原告對被告不負扶養義一節,並無可採。承前,原告既對被告負有扶養義務,則其自99年4月2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被告離家後止,為被告支付教育費、生活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先、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305萬4185元(自99年4月28日起算教育費、生活費)、168萬4850元(自103年9月12日起算教育費、生活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0萬元,並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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