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訴-2412-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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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黃袈琪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黃春英 兼訴訟代理人 賴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739號8樓房屋)之住戶、被告甲○○(即被告乙○○之母)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741號8樓房屋)之住戶,兩造為鄰居。原告職業為直播主,工作地點在7樓房屋家中,工作時間也就是原告直播時間不固定。被告乙○○於民國111年下半年間起,為使其未成子女練習鋼琴,故將鋼琴安放於甲○○之741號8樓房屋客廳內,惟乙○○之未成年子女練習鋼琴之時間以不定時、不定期之頻率發出聲響傳至原告7樓房屋內,造成原告無法專心工作,或於視訊會議中不時受有琴聲之干擾,縱原告經過多次溝通協調仍無法改善,甚請求乙○○之子女若欲練習鋼琴能通知原告,以便原告為相關之安排,惟乙○○置之不理,容認其未成年子女刻意製造超越一般人得以忍受之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7樓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情節重大,原告因而有精神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規定,請求乙○○賠償非財產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另乙○○擺放鋼琴之位置係甲○○741號8樓房屋內,琴聲並因此 直接穿透741號8樓房屋地板(即7樓房屋天花板)侵入原告之7樓房屋全室,而受有前開損害,縱原告已於自家7樓房屋內加裝隔音設備仍無法阻絕,實已妨礙原告自由使用、收益7樓房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甲○○應將其741號8樓房屋擺放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得以阻隔鋼琴之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以排除對原告自由使用收益7樓房屋之侵害。 ㈢再者,原告為使兩造和睦相處,除已多次協商未果外,亦曾 先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當日被告並未出席,故原告僅得提出本訴訟以維權益。 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原告已於數年間, 經常性、持續性受到琴音之干擾,該程度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得忍受之程度之系爭聲響,甚或至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思理性處理而大聲咆哮,造成居住於7樓房屋之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安寧受到打擾,況長期處於日間、夜間不定時發生之具有突然性、持續性之系爭聲響侵入之居家環境,對居住者之情緒或者睡眠,均可造成惡劣之影響,對身心健康當屬負面因素,應認系爭聲響客觀上對居住在其內之原告日常生活明顯造成干擾及不便,自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有精神痛苦,而得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㈤訴之聲明: 1.被告甲○○應將其所有741號8樓房屋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 有效阻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成年子女(小學六年級)鋼琴干擾後後 ,被告便立即於雅瑟樂器行購買鋼琴專用隔音棉,還被原告誇獎有效率(如原告所提原證2之LINE内容),惟原告還不足,雖然鋼琴聲已經小聲到看電視時就聽不到,原告還是不能接受,後來儘量配合原告允許時間未成年子女再彈鋼琴,並無如原告所訴置之不理,非原告允許時間彈琴的後果就是原告直接於112年12月報警,讓被告乙○○未成年子女蒙受驚嚇,警察表示在合法的時間(一般都是下課時間)查無不法便行離開,原告亦為社區主委(北大臻善美),多次要求社區主任挨家挨戶詢問是誰在浴室洗澡唱歌,都是在合法的時間,此舉確實引起本棟社區其他住户不滿,如原告認為社區有噪音汙染,舉證需要公證單位認證才有證據力(可證明時間日期分貝數等),並不能一昧認為聲音影響到原告錄音工作就要求集合住宅裡的所有住戶全面配合,且被告乙○○未成年子女之鋼琴聲並無造成他鄰居抗議。又原告所提原證1之錄音檔案,被告聽不出是鋼琴聲音。很細微的鋼琴聲音可能剛好是原告在自己家裡錄音,因此有收錄到鋼琴的聲音。 ㈡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惟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原告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再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因此,如所有人在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管制標準,應認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則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為據,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噪音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且該噪音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範居家不能擁有鋼琴或有鋼須放置 於隔音空間,被告乙○○未成年子女在合法時間彈鋼琴並無犯法,被告乙○○曾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社區是否規範鋼琴等樂器容許彈奏時間一切依法以免擾鄰卻被駁回,社區委員們表示北大臻善美目前社區規範中鋼琴於合法時間內本來就可以彈奏所以不需額外規範彈奏時間,且社區其他有彈鋼琴的住戶在合法時間彈奏並無鄰居抗議,唯獨原告曾在社區管理委員會上表明這是個案不能以通案看待,對被告乙○○未成年子女實在不公平,原告表示曾向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原告刻意捏造不實時間日期112年10月24日00時02分(被證1),被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當面對質,原告致電委任律師後承認時間有誤,卻於民事起訴狀中描繪成被告不思理性大聲咆嘯的樣態,被告致電調解委員會得到的回覆是如果與事實不符則可以不予理會,且調解當日原告及委任律師亦未出席,原告卻於民事起訴狀中刻意營造被告不想調解得提出本訴訟以為權益之假象。 ㈣被告乙○○之子女彈奏鋼琴的時間不會超過晚上8點,都是小孩 下午4點下課之後的時間,可能彈奏到晚餐約7點半左右就沒有彈奏了。兩造居住的社區規範是晚上10時之後不能發出其他噪音,被告乙○○之子女絕對不會在晚上10點後去彈奏鋼琴。法律沒有規定不能放鋼琴,不能彈奏鋼琴,只是因為原告是直播主,被告就要這樣被限制?甚至有時車輛通過的聲音就比被告乙○○之子女的鋼琴聲音還大,原告就叫管委會的人出來處理,被告也是很委屈。被告之前有跟社區協調,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在合法時間都可以彈奏,並沒有限定彈奏的時間,社區有鋼琴的其他住戶也沒被要求加裝隔音設備或是被限制彈奏時間。至於噪音的認定,被告認為是原告自己主觀的認定,認為小孩的練習鋼琴的聲音就是噪音。且事發之後,被告乙○○之子女跟被告乙○○說「彈奏鋼琴為何會被告?」等語。之後,被告乙○○之子女就沒有再彈奏鋼琴了。 ㈤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為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7樓房屋之建物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被告甲○○為741號8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乙○○為739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 為741號8樓房屋、739號8樓房屋之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5、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可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下半年間,將鋼琴放置於甲○○所有 741號8樓房屋之客廳,由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不定時、不定期彈奏,甲○○未於其741號8樓房屋為適當隔音設,致該鋼琴聲傳至原告7樓房屋內,使原告生活、直播工作受到干擾,係屬對原告7號房屋所有權之妨害,被告乙○○容任其未成年子女彈奏鋼琴,製造噪音,且未作適當隔音設備,構成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奏鋼琴之行為,確已製造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噪音之情事。 ㈢而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錄音檔光碟1片(原證1;見本院卷 第21頁)為證,惟單憑該錄音檔並無法證明錄音地點、日期、時間為何,亦無法證明部分錄音檔所錄得之類似鋼琴聲,係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奏鋼琴所發出。且兩造之系爭7、8樓房屋係位於15層樓之大樓社區內,此有前開兩造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可證,是該社區大樓顯然尚有許多其他住戶,則縱使原告所提錄音檔是在原告7樓房屋所錄得,非無可能是其他住戶所發出或因該大樓結構、設備等其他因素所造成之聲響,無從逕認係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奏鋼琴所製造。再者,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氣象條件、測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照)。而原告所自行錄製之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況錄影、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因此,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錄得之聲響為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奏鋼琴所發出,亦尚難單憑上開光碟錄音內容即得推認該等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從而,自亦無從認甲○○未於其741號8樓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阻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係屬對原告7號房屋所有權之妨害。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將 其所有741號8樓房屋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有效阻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