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訴-241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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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17號 原 告 李坤諭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而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然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萬元及利息。然 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經郵務機關回覆以「無此人」而無從投遞(見本院卷第46頁),而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居住於該址。又本件被告戶籍地設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再者,依起訴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能看出原告告知已匯入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且提及要前往新莊等語,然仍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為本院轄區之合意。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被告戶籍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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