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訴-2418-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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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8號 原 告 楊燕鈞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昕潔律師 被 告 吳守正(原名:吳家葦)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2室 被 告 吳翌誠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守正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守正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胞兄弟關係,被告吳守正(原名:吳家葦)為被告 吳翌誠之兄。吳守正於民國11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直至同年11月底,經匯算後,吳守正向原告借款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37萬元。  ㈡於112年11月間,原告、被告2人,以及訴外人劉昌麟曾協商 吳守正應如何償還上述137萬借款,於112年11月時,吳翌誠即先行代吳守正償還16萬元予原告,故借款總額剩餘121萬元(計算式:137萬元-16萬元=12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其後於112年12月間,吳翌誠表示欲承擔吳守正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原告同意之,且就「吳翌誠欲承擔吳守正積欠之借款」乙節,劉昌麟均知悉,且在場親見親聞,此債務承擔之情事,經原告同意後,原告與吳翌誠亦於112年12月6日前後,在善導寺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借據(原證1;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自112年12月15日起,即由吳守正或吳翌誠以每月匯款4萬元之方式,按月對原告清償系爭借款。  ㈢孰料,於113年l月底,原告竟接獲吳翌誠傳來之LINE訊息向 原告表示,其就系爭借款僅償還至113年2月,其後均不再償還。原告也確實僅自被告處收到112年12月、113年1月、113年2月此3期、每期4萬、共計12萬元之還款後,就餘款109萬元(計算式:系爭借款121萬元-已還款12萬元=109萬元),被告均未再依約還款。為此,原告曾多次嘗試聯繫被告,更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原證3),惟未獲置理,原告於無奈之下,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以資救濟。  ㈣依據上述事實經過以及系爭借據,可以知悉原告並無使吳守 正脫離其所積欠之系爭借款之意,僅是吳翌誠加入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即吳守正併同負擔系爭借款。然自113年3月後,原告再也未接獲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並原告亦已寄發原證3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吳守正之信件已送達,吳翌誠之信件遭退件),於該原證3存證信函內,原告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通知,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期之約定,一次請求清償系爭借款,然均未獲被告2人置理,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請求被告2人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  ㈤因吳翌誠行蹤飄渺難以聯繫,原告實無從確認吳翌誠究否接 獲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之通知,為保險起見,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2人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2人於接獲起訴狀之翌日起7日內從速依系爭借據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如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均為到期,併此敘明。  ㈥訴之聲明:    1.被告吳守正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吳翌誠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1、2項請求,若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守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 年11月6日及114年1月8日提出答辯狀抗辯略以:  ㈠被告吳守正每一筆向原告之借款,都有寫一張借據給原告, 累積130萬元左右,被告吳守正的弟弟吳翌誠當時了解所有狀況後,表示要跟原告見面談還款的細節,因為他們電話或LINE討論時,被告吳守正不在旁邊,後來只知吳翌誠要將被告吳守正之前每筆借據金額統整為一張正確金額的新借據,並拿回所有舊借據,才不會搞亂了,所以約在八里7-11碰面,並列好細節順便簽借據,所以當下原告、被告吳守正、吳翌誠、劉昌麟共4人碰面詳談,被告吳守正跟劉昌麟坐在旁邊的位置,由於較遠,所以詳細的內容沒聽清楚,只有聽到每個月由吳翌誠的帳戶匯給原告,原告說其他事都大約沒問題,但是不是要再列一條,如果沒有正常還款的話,要怎麼辦?所以要改內容,所以當下沒簽。後來大家工作要忙,所以吳翌誠把借據改好後,且也跟原告確認過後,傳電腦條碼讓被告吳守正去7-11列印出來後,被告吳守正先簽借款人「吳家葦」以及劉昌麟簽保證人,再把改好的借據交給吳翌誠簽見證人,吳翌誠再跟原告約見面並完成借據。新借據被告吳守正都沒有再看過了,因為吳翌誠只跟被告吳守正說被告吳守正就是努力工作,每個月工作收入剩下不夠的,跟吳翌誠說,他會先幫被告吳守正墊,被告吳守正再慢慢還他。  ㈡原告因為吳翌誠基於要協助處理還款事宜,且劉昌麟也因吳 翌誠要協助處理的關係,才願意當保證人,因而願意同意重寫借據,並原告同意讓被告吳守正以每月分期方式還款。112年12月1日被告吳守正以LINE與劉昌麟聯絡,後續被告吳守正得知是原告答應以每月4萬元歸還,且第一次碰面簽借據時,得知是由吳翌誠帳號匯入原告帳戶之方式,只是中間協商過程並沒有讓被告吳守正參與到。  ㈢對於原告之欠款,雖被告吳守正中風後無法向一般人一樣有 較多收入,但被告吳守正一定會負責,努力工作來償還。 三、被告吳翌誠則抗辯:  ㈠被告吳翌誠不爭執原告與吳守正間如系爭借據所示121萬元之 借款金額,以及被告吳守正目前尚欠原告109萬元等事實。惟被告吳翌誠否認承擔債務:  1.系爭借據明確記載被告吳翌誠僅為「見證人」,既非債務人 、亦非保證人,則原告究如何據系爭借據主張被告吳翌誠業已併存承擔債務。況且,被告吳翌誠之所以提供其帳戶供吳守正清償債務,係為確保被告吳翌誠借予吳守正之現金,確實用於償還吳守正對外之債務,而非吳守正欺瞞被告吳翌誠而另作他用,故系爭借據爰順此背景脈絡,明確載敘「乙方(即吳守正)之血親弟弟(即被告吳翌誠)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足證被告吳翌誠從未向原告為併存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2.被告吳翌誠前於112年間固曾與原告談及吳守正欠款償還之 事宜,且原告、被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等4人,原本約在八里附近之全家超商簽立借據,惟因當時原告表示「倘若吳守正並未按月還款,該怎麼辦?」等語,被告吳翌誠並未當場回應原告,並表示待被告吳翌誠思索後再行回覆,始未於當日完成借據之簽署。嗣經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賡續詢問被告吳翌誠關於借據簽立事宜時,被告吳翌誠仍明確向原告表示尚不清楚「(倘吳守正)未如期匯款這事」該如何處理,並獲原告覆稱「這過後我們想一想在補簽即可」等語。而系爭借據真正完成簽立之時間及地點則係於112年12月27日在臺北捷運善導寺站附近的超商,並非原告起訴狀所稱於112年12月6日前後,凡此俱有被告吳翌誠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證1)。足見被告吳翌誠係在知悉原告提及倘吳守正無法償還借款之假設性問題下,仍未向原告表示願意併存承擔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否則倘若被告吳翌誠業已承擔債務,原告上開提問有何意思?也正是因為被告吳翌誠並未承擔債務,故渠等始於112年12月27日所簽之系爭借據上明確僅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債務人抑或保證人。  3.況稽之原告所提原證2對話紀錄,被告吳翌誠亦明確向原告 表示「當初為協助家葦的債務,我本身也有信貸需要還款」、「我只有辦法協助償還家葦欠你的債務直至2024年2月15日」、「此後我不再協助處理家葦的任何事宜」等語,顯見被告吳翌誠從來僅係基於血親關係並避免家人受到干擾,始從旁協助吳守正償還債務,並未與吳守正同列於債務人或保證人之地位,此觀系爭借據將被告吳翌誠列為見證人,而非債務人或保證人乙節,即可得知。  4.實則,系爭借據本來就是被告吳翌誠所草擬,嗣由原告、被 告2人及訴外人劉昌麟簽署,是被告吳翌誠當初本即特意與原告與吳守正之債務關係保持距離,不願己身涉入,始將被告吳翌誠獨列為見證人。乃原告現起訴為反於系爭借據之主張,且未對列為保證人之劉昌麟請求返還借款,動機實起人疑竇,附此敘明。  ㈡吳守正及原告約定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分期清償, 每月清償4萬元,且此筆借款不計息,有系爭借據可稽。系爭借據既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且明載「今特立此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甲方(即原告)同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不得以此借據向乙方(即吳守正)求償利息」等語,故原告除無片面解除分期約定之權利外,亦不得向吳守正請求利息。乃本件原告既以系爭借據為其請求權基礎,且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亦明以系爭借據為據,則原告與吳守正間之權義關係,自應以系爭借據為準,而原告於本件所為之聲明,亦不得逾越上開範圍。是原告片面終止分期清償協議,難認有效,其所為吳守正應一次給付109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  ㈢被告吳翌誠謹就原告與吳守正間之借貸關係,表示意見如上 。惟無論渠等間是否以及於何時成立如何內容之借貸關係,均與被告吳翌誠無涉。被告吳翌誠自始至終均無承擔吳守正債務之意思,被告吳翌誠縱使先前基於其與吳守正之血親關係,以私人借貸模式借款予吳守正,藉此協助吳守正對外償還部分款項,但基於債之相對性,此舉並不代表被告吳翌誠業已併存承擔吳守正對外之全部債務。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因積欠其系爭借款121萬元,原告與 被告吳守正、被告吳守正之弟即被告吳翌誠、訴外人劉昌麟4人遂簽立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方式等項。以及系爭借款目前尚欠109萬元未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認為真。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吳守正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守正僅依系爭借據清償112年12月、113年1 月、113年1月2日共3期款項,每期4萬元,合計清償12萬元,就系爭借款尚欠其109萬元未清償之事實,固為被告吳守正所不爭執,然原告以其已以原證3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吳守正清償,如再未償還,原告亦將終止分期之約定,一次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以及再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被告於接獲起訴狀之翌日起7日內依系爭借據給付原告積欠之借款,如有逾期,原告將終止分期,其後分期債務均為到期。故其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聲明請求被告吳守正一次清償109萬元及利息等語。被告吳守正則以:依系爭借據約定,原告同意其每月清償4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316條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次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約定終止權)。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2號裁判要旨參照)。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所謂起訴,有催告、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係指起訴書有催告或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者,於起訴書之繕本送達對方時,有催告或止約之效力而言,非謂起訴當然有催告或止約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借據上載:「乙方吳家葦因私人債務問題,期至2023 年12月6日為止,向甲方楊燕鈞借款金額總計壹佰貳拾壹萬元整。今特立借據,以解釋後續還款方式,及維持甲、乙雙方債權效力。還款方式:每月還款金額四萬元整。每月還款日期:當月15號(自2023年12月起)。甲方入款帳戶(影本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戶用):013-0……216楊燕鈞。乙方出款帳戶(影本僅提供此借據乙方出款、入甲方帳戶用):013-0……242吳翌誠。以下列出甲、乙雙方協定之事項:#除上述每月固定之還款日期外,乙方每月另得以不定期不定額還款入帳至甲方,直至款項全數結清。………#甲方同意此筆借款為不計息,且日後亦得以此借據向乙方求償利息;也不得以其他借據向乙方求償支付任何借款。」,並經原告於甲方簽名欄簽章、被告吳守正於乙方簽名欄簽章、訴外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簽名欄簽章、被告吳翌誠於乙方見證人簽名欄簽章。是系爭借據乃原告與債務人即被告吳守正就系爭借款所達成之「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其「分期清償」約定,僅約定分期清償之日期及每期清償之金額而已,並無隻字片語書明雙方有約定「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條款,則該「分期清償借款之和解契約」所謂之每一期給付,均屬各自獨立之確定清償期限無疑,依法自應以每期之清償期限認定有無遲延給付,原告要不得以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得以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解除或終止。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照。職是,本件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係稱:因被告吳守正自113年3月起,未按系爭借據約定按期清償,故其以原證3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守正限期7日催告被告吳守正履行,逾期將終止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等語,並未記載原告有終止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並未於屆期後,再對被告吳守正為何終止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嗣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守正作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依前開說明,已然無據,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再者,系爭借據並無約定原告有何終止分期約定之權利,原告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單方終止雙方分期約定之法律依據即法定終止權存在,則原告謂其得終止系爭借據之分期約定,亦屬無據。  3.原告雖稱:其自113年1月15日起即未能與被告吳守正取得任 何聯繫,後始知悉被告吳守正係因中風送醫治療,然迄今已逾10個月,被告吳守正始終避不見面,原告均無法與被告吳守正取得任何聯繫,甚不知悉被告吳守正如今住所係於何處,經原告與鈞院聯繫確認,被告吳守正現今戶籍地址位處戶政機關,然其本人曾親自至鈞院領取本件起訴狀繕本與開庭通知,後更向鈞院辯稱係因害怕原告尋仇(原告強烈否認此一事實),故更改戶籍地址不讓原告知悉其住所,如此刻意躲避原告及拒為聯絡之舉動,可徵被告吳守正如今已無任何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願,已符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之見解所定「債務人以斷然、無轉寰改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之態樣,自無從令原告信賴被告吳守正會於約定之清償期間依約償還債務,而被告吳守正既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則自其收受原證3之存證信函後第4日起即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吳守正應一次清償系爭債務109萬元並給付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5號判決乃關於承攬契約終止之爭執,且為該事件二審法院基於該案之事實而闡述其法律見解。而本件乃原告與被告吳守正雙方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以系爭借據另為分期清償之約定,與前開裁判之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再者,原告與被告吳守正就雙方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所為分期清償之清償期約定,非屬繼續性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被告吳守正其中一期遲延給付,即得以終止契約之方式,將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分期清償部分,一併予以終止,業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可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得終止系爭借據分期償還之約定,當無足採。  4.職是,自113年3月15日起迄本件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日止,系爭借款共計有10期合計40萬元已屆系爭借據所約定之清償期而未獲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吳守正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於40萬元範圍內,即無不合;其餘部分,因清償期未至,則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自無從准許。  5.另原告並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9、51頁113年9月4日公示送達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次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人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7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原告就已屆期未獲償之系爭借款本金40萬元,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逾附表範圍所示之利息請求,則無從准許。  ㈡被告吳翌誠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間向原告表示欲承擔被告 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且為併存的債務承擔,經原告同意後,原告與被告吳翌誠於112年12月6日前後,在善導寺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簽立系爭借據。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吳翌誠之債務承擔約定請求被告吳翌誠清償系爭借款109萬元本息等語。被告吳翌誠則否認有承擔被告吳守正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是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有訂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協商並合意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 借款債務後,雙方始簽立系爭借據(見本院卷第12、157頁)。然雙方其後所簽立之系爭借據,全然無任何關於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內容,反係特別載明:「乙方(即吳守正)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且系爭借據係由訴外人劉昌麟於乙方保證人欄簽章,被告吳翌誠則係於乙方見證人欄簽章。則無論系爭借據簽立前,雙方協商之情形為何,於最終兩造及劉昌麟4人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明示被告吳翌誠並非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堪認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並無訂立由被告吳翌誠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合致。  2.加以,依被告吳翌誠所提出,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其與劉昌麟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向劉昌麟表示「借錢本來就該好好立借據」「但是我不為保人」,經劉昌麟回以「OK(貼圖)」「我當保人」等語(被證2;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以及原告聲請之證人劉昌麟到庭結證略以:系爭借據上乙方保證人簽名欄「劉昌麟」是我所簽名及蓋指印。系爭借據簽立的時間就是在該借據上面的日期12月間簽的,但詳細日期不記得了,是吳守正拿給我簽的,是吳翌誠修改後,拿給吳守正,再拿給我簽的,簽的時候只有我、吳守正在場。我簽的時候,只剩下原告、吳翌誠還沒有簽,吳守正已經簽了。我簽這張借據,是因為吳守正的母親在112年11月29日用LINE傳訊息給我,問我是否知道吳守正向原告借150萬,我說我不清楚這件事,但我有跟原告求證,證實吳守正有向原告借款150幾萬。當下吳守正的母親告訴我,他們無力償還這筆債務,所以由吳翌誠先匯款15萬給我,再轉交給原告。之後在112年12月1日,吳翌誠透過LINE與我聯繫,他希望我協助他們與原告討論如何還款的這件事情,吳翌誠提出的第一點:他要將10幾張借據整合為一張借據,第二點是:他每個月從他的帳戶匯款4萬到原告的帳戶。吳翌誠希望我轉達這兩點給原告,看原告是否可以幫忙,因為吳守正他們無法一次拿出150幾萬。當日,我就把這兩點轉達給原告,原告願意讓被告分期償還,每期4萬元,且重新訂立一張借據。但是吳翌誠有提到,他不希望成為這張借據的保證人,吳翌誠只願意擔任見證人,如果他擔任保證人,他將無法幫吳守正處理本件債務。我因為原告是我的朋友,吳守正是透過我去認識原告,所以基於道義、協助這件事情的處理,我跟吳翌誠說,我願意擔任保證人。之後,我們就是約在八里的7-11,吳翌誠把借據給我、原告、吳守正看,討論借據的內容。原告當場提出要加註兩條,第一條:原告不收取任何利息費用。第二條:如果有一期沒有返還借款,要如何處置。但當下大家對第二條都沒有適當的解決方法,所以當下沒有簽立該借據。經過吳翌誠的修改,把第一條不收取任何利息的部份加註在借據,第二條因為沒有適合的方式而沒有加註在借據上。原告告訴我,我們先把這借據簽立,之後如果有想到,再補上。吳翌誠在第一期的費用有準時匯款,但第二期因為吳守正突然中風,就終止匯款的動作。以上是我知道的部份。(問:為何系爭借據約定乙方吳守正(原名:吳家葦)出款帳戶為吳翌誠之帳戶,並特別載明「乙方出款帳戶影本為吳翌誠的原因在於:乙方之血親弟弟必須清楚掌控還款進度,並不代表此借據債務人為吳翌誠;另甲方日後也不得因出款帳戶非吳家葦本人而訴求償債無效另與吳家葦求償同等金額之債務人。」?)該註記、系爭借據整份,都是被告吳翌誠擬定,大家看完之後,沒有太大的意見,沒有特別討論上開註記。被證2之對話截圖是我與吳翌誠的對話,應該是112年12月1日的對話,這對話是在系爭借據簽立之前。(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才證詞有表示,只要吳翌誠在系爭借據見證人欄位簽名,就願意處理系爭債務嗎?)是的。(原告複代理人問:處理是什麼意思?)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是償還的意思,我的意思是吳翌誠要處理系爭借據的內容,所以吳翌誠只擔任見證人而不擔任保證人,至於「償還」是指系爭借據所約定的每個月4萬元。(原告複代理人問:吳翌誠的意思是他不要顯名在系爭借據上,但吳翌誠會要負擔系爭借據的債務嗎?)是的。吳翌誠有要承擔系爭債務。(問:為何證人剛剛說吳翌誠不願意擔任保證人,又稱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我認為請我擔任保證人,跟吳翌誠要承擔債務,這是兩件事情。我承擔保證人是因為原告,吳翌誠要承擔債務是吳翌誠說吳守正已經無力處理這件事情,這說法與吳守正的母親跟我說的是一樣的,所以,從頭到尾,吳守正完全沒有借據內容,完全是由吳翌誠來跟我們協商的。(問:證人是否理解,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的意義為何?)理解。(問:何謂法律上規範的「債務承擔」的意義?)我知道,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問:證人剛剛所謂吳翌誠要承擔系爭債務,是什麼意思?)因為吳守正除了原告的債務外,還有民間借款的債務,所以他們的父母已經無力去處理針對原告的債務,所以吳翌誠希望吳守正對原告的債務,由吳翌誠來處理,這就是我認為吳翌誠要承擔債務的意思。(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剛剛由被告吳翌誠來處理系爭債務,所謂處理是指償還?)是的。我為何說是,是因為從借據到協商的內容,完全是吳翌誠告訴我才轉達給原告,而不是由吳守正來告知,因為吳守正已經無力去處理這債務。且我也跟原告說,吳守正的弟弟很有誠意處理這件事情,希望可以分期償還減輕其壓力,原告才答應的。(原告複代理人問:簽立系爭借據之後,證人是否知道吳翌誠總共償還幾期債務?)我知道第一期有準時匯款,原告有告訴我是從吳翌誠的帳戶匯款給原告的。之後,在吳守正中風前,吳翌誠還有還款一次,加上第一次的15萬,吳翌誠總共匯款3次。之後,是吳翌誠跟原告聯絡無法再還款,因為吳守正已經在加護病房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可知係因被告吳守正無力處理其債務,故其弟即被告吳翌誠透過劉昌麟向原告表達協助吳守正與原告處理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事宜,及吳翌誠簽立系爭借據前,即已明確言明其不願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最終系爭借據簽立時,亦已特別載明吳翌誠僅係為掌控吳守正之還款進度,故藉由吳翌誠之帳戶作為吳守正還款之出帳帳戶,並不代表吳翌誠為系爭借據之債務人等語,即已明示吳翌誠並不承擔系爭借款債務甚明,已如前述。至證人劉昌麟前開證詞陳稱吳翌誠有承擔系爭債務等詞,審酌其全部證言之意思,僅能認係指由吳翌誠負責出面代理吳守正與原告協商系爭借款債務如何處理之清償事宜,吳守正不能置喙,並非吳翌誠有要併存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遑論劉昌麟前開證稱其理解之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就是被告如果沒有處理,就是由我保證人承擔這個債務,應該說我有責任去承擔這個債務,因為我是保證人等語,顯然與法律上所謂債務承擔之意義不同。再者,最終原告與被告2人及劉昌麟簽立之系爭借據,已明載吳翌誠僅為見證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仍為吳守正,保證人則為劉昌麟。是劉昌麟之證詞,自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吳翌誠間有就吳守正系爭借款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翌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成立併 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洵無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吳翌誠應清償就系爭借款債務109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吳守正間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及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吳守正給付4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吳守正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利息附表(利率均為年息百分之五):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約定清償期 (民國) 利息起訖時間 (民國) 1. 28萬元(4萬元×7期) 每期4萬元之清償期,分別為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每月15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萬元 113年10月15日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萬元 113年11月15日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萬元 113年12月15日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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