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訴-2434-20250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陳思穎 被 告 楊君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 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2年,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4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於每月15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㈡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以擔保押租金2萬6,000 元抵償後積欠原告之租金已達3個月,共計7萬8,000元。雖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只付2萬元,尚不足6,000元,然原告僅請求7萬8,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並告知將終止租約,詎系爭房屋之交還及租金之給付迭經催討,被告均不予置理。又系爭租約自113年5月15日起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2萬6,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 ㈢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土地暨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113年4月24日中和秀山郵局第53號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為佐,經核無訛,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未給付租金,而原告於113年4月24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交積欠租金,若屆期未清償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4月25日經被告簽收,有該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板簡字卷第45頁、訴字卷第53、54頁),被告積欠113年1月15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5日應給付之租金,扣除1個月押租保證金2萬6,000元後,顯已逾2個月,依前開規定,原告催告被告償還積欠租金未果,系爭租約業經其於113年5月15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⒉又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僅給付租金2萬元,並自113年1月15 日起未給付租金,迄至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5日終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計為11萬元【(26,000元-20,000元)+26,000元×4月=11,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押租保證金2萬6,000元後,尚積欠租金8萬4,000元(110,000元-26,000元=84,000元),原告僅請求7萬8,000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應屬有據。另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5日終止,而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5日終止,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且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7萬8,000元,暨自113年5月1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2萬6,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