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訴-243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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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8號 原 告 陳靜芝 被 告 洪德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在Facebook認識「股 幹爹」之人,當初只是要免費的Excel記帳表格,因需先加入助理「李曉萱」個人Line後始能取得,之後助理將原告拉入「八方來財A」群組裡,群組裡每天晚上都會教大家如何操作股票,每天早上也會帶大家進出股市。一段時間後,要大家開「定勝資本」App的資券帳戶,理由是老師要培育我們當本群主力操盤手,老師也與幾個券商、公司談好條件,並釋出一些額度給我們讓我們能獲利,也真的看到群組裡的人都po出獲利,所以原告前後匯了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到各個帳戶去,理由是告訴原告因這投資是老師談來的,必須秘密進行,否則會被其他主力攻擊,也因幾次是如此,才更相信這理由,後經員警告知,才驚覺遭詐騙,隔天幫員警約出車手,車手即被告當場遭警逮捕。前跟原告拿110萬元之人自稱「陳明傑」,被告被查獲那天也是拿出陳明傑之證件自稱陳明傑,原告認為被告被逮當天既然自稱陳明傑,他們就是同一個集團的,應該要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識周鼎綸也沒有看過他,被告是在被查 獲前1天才剛加入的,認為原告之損失非被告所造成的,在2萬元之範圍內願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修哥 」、飛機軟體暱稱「5678」、「飛鏢」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負責收取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1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誆騙原告購買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自己係向「定勝資本有限公司」購買股票,先後陸續匯款55萬元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及於113年1月22日11時13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28巷口,交付55萬元與周鼎綸所假冒之專員「陳明傑」。嗣系爭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3年1月30日向原告佯稱需繳納抽中股票之差額,然原告經警通知已察覺有異,即配合警方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3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交付94萬元,嗣由「5678」所屬之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37分許,向原告要求更改交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號後,由被告假冒為專員「陳明傑」前往取款,並於收取裝有玩具鈔之紙袋後交付偽簽有「陳明傑」署名之「定勝資本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原告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610號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0頁),另有附於偵查卷宗之兩造調查筆錄、被告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刑案照片、刑案照片紀錄表、前揭起訴書可資參照(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0至16、30至32、34至41、71至73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詐騙而受110萬元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文意旨,應由原告就被告參與原告遭詐騙受損110萬元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就其前遭詐騙共計110萬元係由周鼎綸所假冒之專員向 原告收取,而非被告等情表示無意見,雖主張只知道當時向其收取110萬元之人自稱「陳明傑」,被告遭查獲時也是自稱陳明傑,還有拿出陳明傑證件,被告與周鼎綸同屬系爭詐欺集團,應該要一起負連帶責任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成立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13年1月28日方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頁),已難認被告就原告前遭詐欺受有損害110萬元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先前向原告騙取110萬元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110萬元部分,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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