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債權金額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PCDV-113-訴-2440-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40號 原 告 陳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啓煌律師 被 告 張鈺崢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債權金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參照)。本件請求確定債權金額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11年4月22日、111年7月13日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對原告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5,781,510元部分不存在,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而被告僅主張本件債權總額為828萬元(見本院卷第18頁),兩造並均同意依該828萬元與5,781,510元之差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120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98,490元(計算式:8,280,000元-5,781,5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原告前依本院113年度補字1463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8,321元,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32,571元,爰依首揭規定,職權裁定返還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