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閱帳冊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2444-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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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4號 原 告 張智惠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被 告 林品宏 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榮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品宏,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榮敏,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113年10月11日新北土工字第113242206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林品宏、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將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自民國112 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有關社區共用基金帳戶之支出簽呈、驗收收款紀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及存摺(下合稱系爭文件)交予原告閱覽、影印。嗣原告於113年10月8日當庭追加新任主任委員郭榮敏,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3人應將台北巴黎社區管委會自112 年10月1 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有關社區共用基金帳戶之系爭文件交予原告閱覽、影印。㈡被告3人並應連帶賠償因原告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99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均係與其主張其為台北巴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權利義務有關,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又原告因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至113年9月財務收支月報表、112 年10月至113 年9月永豐銀行定期存簿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巴黎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8屆第1次會議記錄(112年10月至113年9月之區權人會議記錄)等件文件,而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等情(本院卷第268頁),復經當庭被告於庭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3年6 月至11月間,每月均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管委會表達查閱系爭文件,惟被告管委會均拒絕提供,直至113年11月12日始於言詞辯論期日提供系爭文件,被告管委會履次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資料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及系爭社區規約第4條之規定,致原告不得已須提起本件訴訟而請假出庭2次,受有薪資每日新台幣(下同)6,000元損失、車馬費1次1,000元之損害,被告林品宏、郭榮敏分別為被告管委會112年、113年度所選任之主任委員,應與被告管委會共同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共同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3人應連帶賠償因原告出庭所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2萬元。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時,未提供其為住戶身份 ,社區規約有規定只要是所有權人、其配偶或承租人均可調閱,被告並未拒絕提供,係原告未填申請單,且被告已當庭交付原告所需之資料,就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不同意支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林品宏、郭榮 敏分別為被告管委會112年10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1日至114年9月30日之主任委員等情,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社區113年8月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當選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59頁、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管委會遲延交付系爭文件,致其開庭請假受有薪資及車馬費損害2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開庭受有薪資損失及車馬費損害2萬元,經本院曉諭提出薪資條等志明,原告則表示沒有要提出薪資條證明其損失,是原告是否有2萬元損失,原告未舉證證明,尚難採信。又民事事件出庭應訊乃原告為維護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因此衍生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均為原告為維護其權益及行使其訴訟權而需負擔之成本,並非原告所指被告遲延交付系爭文件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能認與本件遲延交付系爭文件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其薪資損失及交通費損失2萬元,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