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15
案號
PCDV-113-訴-2445-2024111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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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5號 原 告 陳秋陽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黃冠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名稱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 訟繫屬中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113年8月2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1520號函、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73至75頁),爰將被告之名稱變更記載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先予以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83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程序、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546號、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6028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4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2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2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 於93年12月20日將其對原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而新利公司前持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遂由士林地院核發109年司執字第370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自新利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後,復於111年6月8日持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並扣押查封原告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5樓之動產、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埔分行之存款債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等,本院並囑託他院並由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分別執行。 ㈡又觀諸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可悉其與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 80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92年債權憑證)屬同一債權,應係花蓮企銀於92年間執行原告財產無果,經士林地院所核發。嗣花蓮企銀於93年間轉讓債權與新利公司,惟新利公司於109年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且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事項,除請求系爭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897,557元外,並請求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系爭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l項規定時效因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則若以93年3月5日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迄至108年3月5日止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l5年之消滅時效。是新利公司遲於109年始向士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縱其於110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亦不妨礙原告時效抗辯權之行使。又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系爭債權之從權利,則主權利既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從權利應隨主權利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絶給付。準此,被告執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清償本金897,557元及自93年3月5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違約金等,自非適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囑託各法院對原告所為之系爭他院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債權罹於時效。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 院執行程序先前均已終結在案,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已無從實現,故本案應已無訴訟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花蓮企銀前於93年間將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讓與新 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110年11月22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新利公司前持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236號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等財產無果,遂由士林地院核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被告於111年6月8日持系爭109年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與系爭92年債權憑證屬同一債權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存證信函、系爭109年債權憑證、被告111年6月8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院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及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條定有明文。而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所謂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之事項,係指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92年債權憑證與系爭109年債權憑證為同一債權,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109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內容為本金897,557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開說明。其本金及違約金請求權應適用15年時效,利息請求權則應適用5年時效,先予敘明。又系爭92年債權憑證乃係花蓮企銀就系爭原始債權對債務人漢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3月4日執行終結,漢陸公司受償137萬998元,尚有系爭債權未獲受償,經本院調閱系爭92年債權憑證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嗣花蓮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新利公司,新利公司復於109年聲請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漢陸公司、蔡辰男、僑孚股分有限公司、原告強制執行,執行未果,經本院於109年7月13日核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新利公司再於110年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11年6月8日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亦未完全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經認定如前。故本件債權之請求權前於花蓮企銀9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於93年3月4日執行終結,並於斯時重行起算時效15年,而於108年3月3日消滅時效完成,然被告於109年始持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已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為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自有理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同時消滅等語,應屬可採。 ⒊基此,系爭債權及從屬權利均已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他院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 ⒈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 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雖有執行力,但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執行法院雖於109年間依被告之聲請,形式上審查後換發系爭109年債權憑證,然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所依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3月3日時效完成而消滅,核如前述,原告並在本件訴訟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堪認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有債權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⒊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債務人如僅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債務人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有撤回狀附卷可參,故原告本件再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囑託各法院對原告所為之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即無實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109年債權憑證所示系爭債權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時效固已完成,惟被告已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必要,是原告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暨系爭他院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