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CDV-113-訴-2449-20241219-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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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本源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 人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8956號支付命令後,於113年7月17日(未逾20日不變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原告(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視為起訴,先此敘明。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除委任複代理人以外之特別代理權,其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萬6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生減縮(聲明第1項)及追加(聲明第2項)之效力,本件審理範圍,仍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為準。 ㈡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 ,管理人為原告。詎被告自民國91年1月1日起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約13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A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以A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自9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207萬6960元。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則為5萬704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萬4000元(207萬6960元+5萬7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人為原告;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約138平方公尺部分(即A地);無權占用A地自9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合理之計算方式如聲證四所載,合計共207萬6960元。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合理之計算方式亦如聲證四所載計5萬704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惟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段0000○地號土地,原出租於第三人供其經營停車場使用,被告乃於112年1月31日向承租人收回出租土地後,考慮當時周遭空地毗鄰古蹟等管理維護及參訪古蹟遊客停車需求,始同意依原告112年7月5日台產字第11200201540號函所載,繳交占用A地自107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79萬7640元(即原告請求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於向承租人收回出租土地前,被告並無占用A地經營停車場使用。況關於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07萬6960元,已逾5年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其餘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5萬7040元,則已由被告連同113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應繳2萬8520元,合計8萬5560元於113年8月6日給付給原告,故原告之請求亦因清償消滅。基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判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A地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07萬6960元,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有上揭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被告以前開207萬6960元相當於租金利得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參被證1函)為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被告抗辯:關於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5萬7040元,已由被告連同113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應繳2萬8520元,合計8萬5560元於113年8月6日給付給原告,故原告此部分給付之請求已因清償消滅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函及繳納收據(詳被證2)為佐,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2 13萬4000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