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2455-202412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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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5號 原 告 鄭德盛 被 告 賴俊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0號;刑事案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0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Telegram暱稱「吐口水」、「借你龜」、「天線寶 寶」、「BX#1」(即2號車手)、「告五人」(控台)帳號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嗣被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2年12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茂源門市交付其中1筆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於此同時,被告則以「吐口水」之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iPhone6S)工作機接收指令,並依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指示,先將「告五人」以Telegram傳送之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姓名:陳奕齊、職位:外派專員、編號:2567)及「現儲憑證收據」(已套印「國票證券印文」)圖檔至便利超商列印而出,再前往上開與原告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出示上開工作識別證,以國票證券專員陳奕齊名義,向原告收取現金190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以作為向其收取財物之證明而行使之,被告取得前開財物後,旋於上開統一超商茂源門市廁所內,將詐騙贓款如數轉交予「BX#1」(即2號車手)收取,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 052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16日,送達證書見審附民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