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2458-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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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郭丁嘉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被 告 梁蓉嫻 訴訟代理人 林翔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登記結婚,然被告 卻自111年10月起向原告提出離婚,甚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以各種方式要求原告簽字離婚,原告思索後推斷被告早已另結新歡,遂委託徵信業者調查,發現被告於112年1月間,曾與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系爭男子)並肩而坐,一同參加被告任職診所之員工聚餐,餐後更與被告攜手同行,一同返回被告之住所,被告與系爭男子間之互動著實與熱戀情侶無異,此亦有兩造間離婚訴訟中,被告辯稱「系爭男子為被告友人,其來臺旅遊期間借宿於被告租屋處」可證。被告當時為已婚身分,理應與其他異性保持適當距離,卻讓爭男子與自己診所同事一同聚餐,更於大馬路上與系爭男子有勾手、牽手等親密行為,最後更攜系爭男子返回自己承租處,被告上開行為既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自屬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5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發現兩造在財產、 家事分擔、相處上有諸多無法溝通解決之問題,被告遂於111年11月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因原告不願離婚,被告因此提起離婚訴訟,業經鈞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婚字第443號判決兩造離婚,並於113年8月12日離婚登記完成。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男子勾手、牽手,並與系爭男子返回租 屋處等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惟系爭男子為被告姑姑美國友人的小孩,被告與系爭男子早於兩造交往前即因朋友聚會中多次見面而熟識,因系爭男子為美國人,被告與系爭男子僅於系爭男子有來台灣時始會見面聊天。112年1月間,系爭男子來台灣旅遊而與被告聯絡,因系爭男子沒有吃過台灣熱炒,被告得知後遂邀請系爭男子與被告其他朋友一同在熱炒店聚餐,結束後系爭男子便詢問被告之租屋處是否有空間可以借宿,以節省住宿費用,被告心想兩人認識許久,若有進一步發展可能早已發展,且兩人係因姑姑之關係而認識,倘系爭男子心懷不軌,恐無法對其母親與被告姑姑間深厚之友誼關係交代,便未做他想而答應系爭男子之請求,讓系爭男子借宿於租屋處之沙發。兩人之互動僅為好友間之互動,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  ㈢且自原告所提原證2之影片及影片截圖以觀,被告與系爭男子 僅有短暫勾手而無牽手之行為,而勾手之動作在同性、異性之普通友人間拍照時,亦為常見,應非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所不能容忍,且兩人無親吻、擁抱或其他如情侶般親密之行為,與原告所稱熱戀中之情侶互動差異甚大。且該影片僅能證明兩人有共同搭乘電梯至同一樓層之事實,然此並無涉及任何情愛、性暗示或性意涵;外國人基於節省旅宿費用之目的而借宿台灣友人住處,亦合於一般社交往來之範圍,原告更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人有何涉及情愛或性意涵等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之行為,自不得僅以上開影片遽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曾與系爭男子並肩而坐,一同 參加被告任職診所之員工聚餐,餐後更與被告攜手同行,一同返回被告之住所,被告與系爭男子間之互動著實與熱戀情侶無異,固據其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第91、13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所提影片光碟及截圖中,02-05影片中僅係用餐時相鄰而坐,並無親密互動,而02-06影片中則僅見2人曾於影片上時間即112年12月10日一同進入被告中山路一段住所之事實,然被告與系爭男子縱或有共同進入被告之住處,然充其量僅能認定兩人曾同在一室,至渠等為何同在一室以及於屋內有何舉措等節均屬未知,又原證2-1影片雖有勾手之行為,然情節尚輕,原告未能提出被告與系爭男子另有其他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份際行為之事證,則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權且情節 重大之事實,則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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