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訴-2459-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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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9號 原 告 陳定緯 訴訟代理人 蕭品丞律師 被 告 李博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急需用錢,透過工作同事即訴外人郭義誠 介紹獲悉「閎傑」之聯絡方式,於112年2月13日加入「閎傑」、「林林」、「阿雄」等成年人所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閎傑」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指示被告攜帶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112年2月22日晚間抵達臺南高鐵站,再由「林林」安排車輛搭載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號海洋之星民宿住宿,「閎傑」告知被告提供一個帳戶可以賺3至5萬元,係賣簿子洗錢,須配合3至5個工作天辦理匯款,須待在旅館不得外出,被告遂同意配合。嗣於112年2月23日上午,由「林林」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辦理系爭銀行帳戶之設定約定轉帳,然僅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成功設定約定轉帳。112年2月23日中午,再由「林林」、另名體型微胖之李姓少年陪同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在該汽車旅館內,由該李姓少年向被告收取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112年2月23日18時許,由「阿雄」抵達荷蘭村汽車旅館繼續看管被告,「林林」、李姓少年則先行離去,112年2月23日晚間,「阿雄」與被告再搭車前往地址不詳之某臺南市民宿住宿,「阿雄」再向被告收取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阿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嗣於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12分許,「阿雄」再將系爭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手機交還被告,指示被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下稱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臨櫃辦理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阿雄」指定之帳戶,被告再依「阿雄」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17分許,前往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之統一超商,以ATM提領2萬元現金,當場交付予「阿雄」,因被告無法繼續以ATM提領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阿雄」遂指示被告於當日下午1時59分許,返回中信銀行西臺南分行,欲臨櫃辦理自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3萬元,然經銀行行員發現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業經165通報,遂報警處理,經警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到場,當場查獲並逮捕被告。原告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11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因上開所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收取原告遭詐欺之110萬元後,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雄」指示提領系爭中信銀行款項並轉交「阿雄」,進而達到其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取錢財之目的。因此,被告應就其所收取之款項,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送達證書詳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 0萬元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證卷及頁碼 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觀覽FaceBook ,看到「操贏致奇」粉絲專頁分享股票投資訊息,因不熟稔投資而有意學習便進行詢問,再依「操贏致奇」小編指示加入Line暱稱「黃偉華」好友。「黃偉華」接著將原告加入Line社群「從股到金100」稱可讓原告共同學習交流,又以分發飆股為名義,讓原告加入Line暱稱「楊欣怡」、「開戶經理」為好友。「開戶經理」向原告介紹「富途牛牛moomoo」平台,稱該app可以進行儲值,將儲值金使用來進行股市交易、股票抽籤及出借股票等,以此獲利,使原告誤信該app為真實投資平台,而於112年2月24日儲值110萬元以申購股票。嗣於同年3月9日「楊欣怡」通知原告須匯款獲利抽成,原告因現有資金都已投入「富途牛牛moomoo」而無法付款,詎「楊欣怡」、「開戶經理」即以原告未能配合平台為由拒絕原告提領出金,並將原告移除「從股到金100」社群、關閉「操贏致奇」、移除「富途牛牛moomoo」權限,原告始知悉自己受騙。 112年2月24日9時19分轉帳110萬元。 系爭中信帳戶 存提款交易憑證:本院卷第17頁。 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51至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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