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21
案號
PCDV-113-訴-2464-20241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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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4號 原 告 郭素昭 訴訟代理人 枋啓民律師 被 告 吳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3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被告係原告前夫,於民國100年左右,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闖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迄今。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搬離,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第179條規定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認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㈢關於第一至第二項訴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 、113年房屋稅單、新北不動產愛連網公告地價與現值查詢結果、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其占有並未舉證提出有何合法權源,應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復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永和區中信段898之1地號土地總面積為806平方公尺,原告就該筆土地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36。又查系爭房屋面積為104.41平方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為4層樓公寓之第2層,第一次登記日期為64年7月10日,以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登載可證。另參系爭房屋所在之巷弄狹小,房屋屋齡已久,然周邊有頂溪捷運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國小,附近商店林立,生活圈機能尚屬健全等情,有Google Map網頁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6/10000)申報地價年息之8%為適當,原告主張逕依系爭房屋附近租金行情每月38,000元作為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標準,難認有據。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7,148元﹝計算式:(31,200元×806㎡×136/10000+730,227元)×8%÷12月=7,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 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㈡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