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訴-2466-202411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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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謝豐珮 被 告 許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71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藏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林雲蘭」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加入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2月至4月期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面交130萬元,共計151萬元,後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至今,期間因遭受財物損失而痛苦不堪,經常徹夜難眠而難以入睡,訴請精神賠償30萬元,請求金額共計181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僅有見面一次,該次見面就為警查獲,如何認定 被告與提供原告帳戶匯款21萬元之人係同一詐欺集團,且原告於警局時稱其並非將130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不能要被告一起負責。被告為警查獲當天,原告係提出1,000元真鈔1張,其餘都是假鈔,不應要被告賠償全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雖為被告所不爭執, 然原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4月1日交付現金130萬元時,並非交付予被告,且被告於警詢時稱112年4月17日前往向原告取款,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第1次前往取款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93號卷第11頁反面),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認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前開現金交付130萬元部分犯行,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有參與原告受詐欺而交付現金130萬元之侵權行為。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2月至4月間匯款21萬元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提供帳戶的人有被判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該帳戶並非被告提供,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有提領該21萬元,亦難認被告有參與原告受詐欺而匯款21萬元之侵權行為。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共計151萬元(計算式:130萬元+21萬元=151萬元),為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向原告取款130萬元、提供21萬元匯款帳戶 之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應負共犯之連帶責任云云。然共同正犯之成立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係於原告匯款21萬元、交付現金130萬元後,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前開遭詐欺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與本案詐欺集團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屬無據。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期間因遭受財物損失而痛苦不堪,請求精神賠償30萬元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自陳其所受損害為財物損失,並非前開人格法益,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遭詐欺而受財產損害151萬元,然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且原告所受損害為財物損失,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