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PCDV-113-訴-2467-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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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黃淑霞 訴訟代理人 呂澄涓 被 告 周楷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9,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周建碩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李勇良、張育豪、李嘉祥及陳瑞騰之起訴,核原告撤回對周建碩之起訴時,周建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無須得其同意;李勇良、張育豪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撤回;李嘉祥、陳瑞騰則未於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周楷正應給付原告298萬元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成立百川人文有限公司(下稱百川人文公司) ,由其擔任負責人,而與周建碩(因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和解成立,原告遂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撤回對其之起訴)、訴外人江玟瑢、廖國榮(該2人於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01號調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而未經移送)、阮冠鈞、宋偉儒(該2人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百川人文公司作為對外行騙招牌之詐欺集團(下稱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被告以百川人文公司名義聘雇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阮冠鈞、宋偉儒等人,並提供潛在被害人名單供其等主動聯繫,且於收受銷售商品之贓款後發配報酬;周建碩、江玟瑢、廖國榮、阮冠鈞、宋偉儒則對外代表百川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第一線開發及詐欺客戶。其後宋偉儒、阮冠鈞即以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身分,向原告佯稱:其先生以前投資鴻源公司獲有賠償債權,即靈骨塔的承購塔位權,原告先出錢購買塔位後,即可協助原告轉賣所購之塔位,且可轉賣高價,另同柱塔位上有其他位置原告可以優先購買,買同柱塔位銷售容易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7月13日、同年8月13日、同年8月23日,以單價12萬元之價格,分別購入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8個、5個、5個,共計216萬元。之後由阮冠鈞向原告介紹江玟瑢替其銷售塔位,並由江玟瑢陪同原告參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然江玟瑢並未替原告銷售塔位,而是再介紹廖國榮替其銷售塔位,但廖國榮與原告簽訂塔位銷售相關委託書後,亦未能替原告成功銷售塔位。嗣由周建碩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蓬萊陵園祥雲觀的老闆捲款潛逃,然其會替原告將塔位轉到國寶,讓原告可以繼續轉賣,待原告買完塔位後,會介紹買家購買整批的塔位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再向周建碩以單價13萬8,000元之價格,先後於111年3月30日、同年4月1日、同年5月24日,分別購入北海福座塔位1個、北海淨源骨灰位1個、北海淨源功德牌位4個,共計82萬8,000元之商品,然周建碩仍未能替原告銷售塔位,嗣經原告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綜上,原告共計損失298萬8,000元【計算式:216萬元+82萬8,000元=298萬8,000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8萬8,0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5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有原告所提周建碩、阮冠鈞、宋偉儒百川人文公司業務員名片、祥雲觀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發票、匯款單、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使用權狀、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目錄、北海淨緣買賣投資受訂單、收款證明、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查:原告前後遭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受298萬8,000元之損害,係由被告主導之百川人文詐欺集團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廖國榮、周建碩陸續與原告接觸,以保證替其銷售塔位等說詞,完成整個詐騙原告之過程,被告並於收受周建碩等人詐得原告交付款項後發配報酬,是渠等上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與阮冠鈞、宋偉儒、江玟瑢、廖國榮、周建碩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楷正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期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經查:  ㈠被告應與百川人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阮冠鈞、宋偉儒、江玟 瑢、廖國榮、周建碩就原告所受損害298萬8,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49萬8,000元【計算式:298萬8,000元÷6人=49萬8,000元】。  ㈡廖國榮、江玟瑢已於112年11月2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801號之調解程序中與原告分別以1萬元、5,000元之金額達成調解(該2人之和解金額均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見本院附民卷第141至144頁】,依民法第276條規定,該2人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元,因原告對渠等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即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另周建碩於113年10月15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57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原告以18萬元(低於其內部應分擔額)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依前開說明,其內部分擔額49萬8,000元,亦對其餘連帶債務人發生免除責任之絕對效力。是於扣除前述廖國榮、江玟瑢、周建碩之內部分擔額49萬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萬4,000元【計算式:298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49萬8,000元=149萬4,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9萬4,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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