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訴-246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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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8號 原 告 謝國榮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0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8月間透過Facebook投資廣 告加入Line暱稱「陳珊珊」之人進而加入LINE投資群組,「陳珊珊」向原告佯稱可操作APP當沖獲利,要求下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後儲值現金作為當沖資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4、26日期間,以面交方式儲值2次,共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下稱A詐欺事件)。嗣原告於112年10月26日經家人告知始驚覺受詐欺,遂向新北市政府頭前派出所報案,員警即請原告假意配合詐騙集團再次面交儲值300萬元(下稱B詐欺事件),復於112年11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樓前,見被告到場與原告接洽後,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將其逮捕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拿到原告的錢,所以伊不用賠原告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本件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季路邊」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年詐欺者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依「季路邊」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取款,負責收受遭詐欺之人所交付之款項,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可獲得1日1萬元至2萬元為其報酬。被告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LINE「陳珊珊解套會」群組向原告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需儲值現金300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方能投資等語,幸經原告發現受騙後報警,配合警方埋伏。嗣後被告於112年11月1日12時許,依「季路邊」指示配戴工作證、持收據等,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欲向原告收取300萬元之際,為警逮捕而未遂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基上,被告固加入「季路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共同分擔詐欺之部分行為,然被告於112年11月1日出面欲向原告收取300萬元款項時即遭警逮捕而未遂,顯見原告並未交付30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失。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於B詐欺事件中受有損失之具體事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16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於A詐欺事件以面交方式共計儲值160萬元,而受有160萬元之金錢損失等語。惟本件刑事案件所認定被告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事實與原告有關A詐欺事件之事實無關,亦即並未認定被告於原告所主張之A詐欺事件中有參與詐欺行為之事實。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示160萬元係交付他人,不是交付予被告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審以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收取被害人款項,就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該被害結果,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付不同車手收取,車手復經層層轉手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目的在於將詐欺被害人所取得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是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車手通常僅就其收取轉交予詐騙集團之款項,有所認知係與詐欺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而僅就該贓款範圍之詐欺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於A詐欺事件中有關160萬元交付對象既非被告,又未提出被告於A詐欺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之行為,或分擔之詐欺行為為何,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A詐欺事件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縱原告於A詐欺事件中受詐欺而受有160萬元之損失,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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