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訴-2472-202502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李文杏 洪鴻彬即加年華歡唱歌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遷 讓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 仟柒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應返還之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與訴外人加年華歡唱歌 城當時負責人鮑癸汝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鮑癸汝自10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加年華歡唱歌城營業之用,加年華歡唱歌城所在地並登記於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30日止,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1,275元,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7,339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3,706元,押金44萬元,嗣因新冠疫情,原告僅同意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6個月租金額共減免317,970元,以及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降減為11萬元,惟鮑癸汝於110年6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欠租467,339元,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支付租金10萬元共欠租14萬元,並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以中和宜安郵局25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定10日期限催告被告付清欠租,否則即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鮑癸汝收受系爭信函後,逾期仍未付清欠租,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並以此為由起訴請求鮑癸汝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27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即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0855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李文杏(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則稱被告)竟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實際負責人,且鮑癸汝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李文杏,供其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使用,加年華歡唱歌城則於112年8月23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洪鴻彬,被告並自承係李文杏借用洪鴻彬名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而被告共同占有系爭房屋,對原告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均屬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連帶給付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430,654元,及自113年7月25日起按日連帶給付4,45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45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洪鴻彬則以:李文杏借用洪鴻彬名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 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洪鴻彬僅為出名人,李文杏方為實際負責人,洪鴻彬並未受有利益,亦不負給付租金或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文杏則以:原告於110年即知悉並同意鮑癸汝將系爭房屋轉 租李文杏承租並由李文杏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之事,且111年3月起每月租金業經雙方合意降減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與加年華歡唱歌城當時負責人鮑癸汝訂 立系爭租約,約定鮑癸汝自109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供作加年華歡唱歌城營業之用,加年華歡唱歌城商號所在地並登記於系爭房屋,原定租賃期間至114年6月30日止,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1,275元,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7,339元,112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33,706元,押金44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系爭租約、限閱卷加年華歡唱歌城商業登記抄本)。 ㈡原告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受領租金10萬元 ,112年6月起未再受領租金(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收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第311頁)。 ㈢原告前以鮑癸汝於110年6月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欠租40多 萬元,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支付租金10萬元共欠租14萬元,並自112年6月起未再支付租金,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等為由,起訴請求鮑癸汝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見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卷宗)。 ㈣原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李文杏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其至遲於110年起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實際負責人,且鮑癸汝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轉租李文杏,供其經營加年華歡唱歌城使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8頁第50頁執行筆錄、第42頁至第43頁聲明異議狀、第66頁至第79頁陳報狀)。 ㈤加年華歡唱歌城於105年8月17日起負責人變更為鮑癸汝,於1 12年8月23日起負責人變更為洪鴻彬,李文杏借用洪鴻彬名義,登記洪鴻彬為加年華歡唱歌城名義負責人,洪鴻彬為出名人,李文杏則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45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第49頁、第66頁至第67頁、限閱卷加年華歡唱歌城商業登記抄本)。 ㈥系爭房屋經本院114年1月16日現場勘驗結果確係作為加年華 歡唱歌城營業使用,且實際負責人為李文杏(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75頁勘驗筆錄及照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111年3月起每月租金降減為10萬元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若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但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債務減免等事由而消滅,則就該債權消滅之事由,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⒉被告抗辯111年3月起每月租金降減為10萬元等節,原告僅自 認其中111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租金降減為11萬元之事實,被告自應舉證逾原告自認範圍之租金債務減免事實,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應認111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每月租金11萬元,自112年10月起恢復為133,706元。 ㈡原告與鮑癸汝間系爭租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 租人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為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2項所明定。又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僅受領租金10萬元 (見本院卷第173頁收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扣減原告主張之減免租金額317,970元,尚欠租467,339元(計算式:121,275元+127,339元×6-317,970元-100,000元),又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僅受領租金10萬元,欠租14萬元【計算式:(11萬元-10萬元)×14】,並自112年6月起未再受領租金,原告乃於112年8月21日以系爭信函定10日期限催告被告付清欠租,否則即以系爭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通知,此時被告遲付租金額以押金44萬元抵償後已達2個月以上(計算式:467,339元+14萬元+11萬元×3-44萬元),且遲延給付已逾2個月,而鮑癸汝於112年8月22日收受系爭信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系爭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於定期催告期限10日屆滿即112年9月1日後,仍未支付租金,停止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堪認系爭租約已於前開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9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亦有規定。又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謂現在占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 ⒉加年華歡唱實際負責人李文杏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供加年華 歡唱歌城營業使用,洪鴻彬則基於與李文杏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出名登記為營業所在地與營業場所設於系爭房屋之加年華歡唱歌城之名義負責人,雖洪鴻彬未直接占有系爭房屋,但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系爭房屋為占有,為間接占有人,既原告與鮑癸汝間系爭租約已於112年9月2日終止,不論被告抗辯鮑癸汝係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合法轉租李文杏一節究否為真,被告均無從再主張占有連鎖而概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直接占有人李文杏、間接占有人洪鴻彬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房屋所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之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⒉系爭租約於112年9月2日終止後,直接占有人李文杏、間接占 有人洪鴻彬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系爭房屋約定112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133,706元,則原告主張以此租金額計算原告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年9月3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之損害金共1,430,654元(﹤133,706元×10+133,706元×22/31),及自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3,706元,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54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既屬有據,其併擇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既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7 條之26,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正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