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決議無效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V-113-訴-2477-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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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7號 原 告 陳嘉安 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 被 告 圓通世家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君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圓通世家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 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被告前於民國111年3月6日所召集圓通世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2樓至10樓將輪流接任管委會成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19日召集區權人會議,並公告「下屆主委:226號6樓陳嘉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112年2月19日區權人會議公告後隨即擔任被告之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然於同年4月l日以身體健康因素提出辭呈。詎料,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再次公告:「由226號10樓屈孟蒲接替原主委一職。備註:……,下屆主委(民國113年)恢復由各住戶輪替,故下次輪至226號10樓擔任主委時,應由226號6樓此戶擔任主委。」等語。然原告因擔任被告主委期間身心俱疲,不願再擔任往後任何一屆主委,故亦有委任律師向被告聲明上情。惟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關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下稱系爭決議1)。嗣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0月21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第7案:「如有任何一戶因個人原因不予輪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等內容(下稱系爭決議2),並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  ㈡原告於112年4月1日請辭主委之前,固然擔任被告主委職務約 莫1個多月,然因不諳系爭社區事務,且擔任主委身心俱疲,造成無法入眠、憂鬱等身體不適,已有向精神科就診及服用相關藥物,堪認原告確實因擔任主委期間,造成身心受創而無法繒續擔任該職務,迫於無奈始以律師函方式向被告預告將來均不願再擔任主委乙職。詎料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先公告主委仍由各住戶輪替擔任,且待226號10樓擔任主委時,應由226號6樓此戶(即原告)擔任主委。嗣後,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卻表決通過系爭決議1,增加不願擔任管理委員職務之住戶不合理之負擔、妨害該等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意思決定自由,以達到實質上禁止住戶不得片面解除委任關係之目的。況且,如有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被告每年因此增加之管理費僅為1/20即5%,但該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卻要繳納差一倍即200%之管理費,兩者權衡比較,顯然造成該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損害極大,被告所得利益甚微。又加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一年之管理費,顯係無正當理由足以支持得加收一年管理費,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顯失公平、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系爭決議1應屬無效。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後,被告竟再度於 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2,並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均係增加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不合理之負擔,妨害該等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意思決定自由,以達實質上禁止住戶不得片面解除委任關係之目的,應可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均係加重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委員意願之目的,含有制裁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用意,並欲藉此類區分所有權人增加負擔、心理強制,自難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與公平原則無違。原告先前已有擔任主委之前例,惟確實係因身體不適而懇辭,然被告通過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卻未慮及原告上開因身體不適懇辭主委之正當事由,無差別待遇予以決議通過,亦難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具有實質合理之差別待遇。況且,如有住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被告依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每年因此增加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僅為1/20即5%,但該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卻要繳納差一倍即200%之管理費,兩者權衡比較,顯然造成該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損害極大,被告所得利益甚微,即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肯認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係屬權利濫用、顯失公平。是以,系爭決議2暨系爭社區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加收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住戶一年之管理費,顯失公平,且悖離法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即有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之權利濫用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㈣原告本件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1無效,嗣被告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之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2。而系爭決議1與系爭決議2內容相仿,且系爭決議2之內容約略修改文字後增訂為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以該決議內容有無顯失公平為主要爭點,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均應予撤銷。請求撤銷之依據為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  ㈤訴之聲明: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第7案之決議(即 系爭決議2)暨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之規定,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依系爭社區103年12月21日、106年2月5日、107年1月21日、1 08年1月5日、109年2月9日、110年1月3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被證3至被證8),足證系爭社區近年區權人會議開會時,會直接宣佈下屆4名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財務委員(下稱財委)、副財委〕,佐以原告自承:自106年起至109年間,每年召開之區權人會議時間不一,時而1月份,時而2月份,各該次區權人會議即直接宣佈下屆4名管理委員(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至遲自106年起,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即開始由扣除出租戶後的15戶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輪流擔任管理委員之具體方式,參照原證11之106年至109年會議紀錄所示,該屆之副主委、副財委即為下屆之主委、財委,而該屆之主委、財委即卸任;下屆之副主委、副財委,即為下下屆之主委、財委。足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由住居該處之區分所有權人(或配偶、成年子女)輪流擔任主委、財委、副主委、副財委之共識。113年4月28日之系爭決議1或113年10月21日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只是符合多年來之現況。系爭社區住戶並不了解法律,原告所提原證1之規約係建商所定移交之公版,自交屋以來,區權人會議均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需求決議後執行,實際做法跟公版規約未必一致,但住戶均有共識。  ㈡因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數僅20戶,又有數戶出租,108年1月5 日區權人會議提案因社區扣掉租戶,剩約15戶輪流擔任每年主要委員,每次4位,是否考慮以後財委的工作也由主委一人擔任,可減少大家每年輪替上的頻率?(被證6第3頁),足證當時確已採住戶輪流擔任管理委員制度,且大家覺得輪替頻率過高,準此,自不宜容任住戶恣意拒絕,致減少輪替人員,增加他人負擔。  ㈢109年2月9日區權人會議提案因社區扣掉租戶,剩約15戶輪 流擔任每年主要委員,無法擔任或不能擔任的住戶,不能只享權利,卻都不盡義務,是否增加管理費?決議:經住戶討論,暫不增加費用。提案主委及財委(不含副主委及副財委)因需出時出力,能否減免一個月管理費(含垃圾清潔費)?決議:經住戶討論,同意。(被證7) 。足證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早已注意擔任主委及財委之人需出時出力,故決議減免一個月管理費(含垃圾清潔費)。就此,原告自承:113年10年新修正規約以前,如當年度有擔任主委、財委者,則減免大廈管理費、垃圾處理費各1個月,此有112年5月、113年7月管理費繳交通知可參(原證13)。是僅有系爭社區之主委、財委等2人在規約修正前有優惠減免收取管理費(每月每戶1,200元)、垃圾處理費(每月每戶500元),其餘副主委、副財委則未優惠減免收取。  ㈣110年1月31日區權人會議提案為鼓勵社區住戶能接任主委及 財委的職務,除原先每年減免一個月的管理費外,是否能夠增加其他的鼓勵措施?決議:願意連任者增加減免1個月(及每1年累加1個月),最多連任2次。(被證8第1頁)。足證主委及財委等執行公共事務勞心勞力,區權人會議始決議擴大減免以增加誘因,但尚未見成效,並無連任狀況。  ㈤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第1案:管委會成員先前有幾位住戶 因年紀大或人不在國內而不用輪替,現因原因消失,需有改變。決議:「經討論後決議2樓至10樓將輪流接任管委會成員。」。  ㈥被告於112年2月19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原告有簽到)中介紹 :「下屆主委:226號6樓陳嘉安」,原告於會議後出任被告主委,然於同年4月1日即以身體健康因素請辭。  ㈦被告於112年4月9日所召集區權人臨時會議(原告有簽到) 討 論:「鑑於226號6樓主委陳嘉安因身體健康狀況請辭主委,提案重新相互推舉主委接替原主委一職。」決議:「226號10樓屈孟蒲先生願意接替原主委擔任第14屆主委。」。  ㈧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公告:「即日起按112年4月9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由226號10樓屈孟蒲接替原主委一職。備註:226號10樓屈孟蒲先生代為接替226號10樓陳嘉安主委一職,僅112年開始為期一年,下屆主委(民國113年)恢復由各住戶輪替,故下次輪至226號10樓擔任主委時,應由226號6樓此戶擔任主委。」 。  ㈨被告於113年4月28日所召集區權人會議第2案決議(即系爭決議1):「關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再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會職務,若要請其他人代為輪替,代替者須為圓通世家社區之住戶,不能請非社區住戶者代為輪替。」。  ㈩被告對原告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對原告之主張則答 辯如下:  1.查公寓大廈聘任專職管理人員薪資費用極高,系爭社區住戶 僅20戶,管理事務單純,並未聘任專職管理人員,向來採2樓至10樓(共18戶)輪替方式,輪流擔任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期間因幾位住戶年紀大或人不在國內難以輪替,採由其他人輪替之權宜措施,但在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決議回復2樓至10樓(共18戶)輪流接任管委會成員,讓大家都能參與並了解大樓各項公共事務,並維持權利義務之公平。  2.系爭決議1略以:「住戶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 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會職務。」。拒絕輪值者多付之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乃當年不輪值之代價,難謂不合理負擔。只要參與輪值,系爭決議1不會對其有不利影響,足證該決議旨在維護住戶輪值之公平性,並非以損害特定住戶為主要目的,遑論權利濫用。且系爭決議1適用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或顯失公平。  3.又輪值住戶拒絕輪值,增加他人輪值之頻率,對其他住戶不 公平。因輪值住戶拒絕一年公共服務義務所支付之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公積金,供系爭社區公共事務使用,難謂違反善良風俗。  4.退步而言,俗話說「百萬買宅,千萬買鄰。」、「遠親不如 近鄰。」凸顯鄰里間互相幫助極為重要,對於分擔鄰里公共事務之態度與做為,適足以顯現是芳鄰或惡鄰。倘226號6樓(原告所有)輪值管委會職務,依系爭社區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得由原告或其配偶或年滿20歲之子女任之。且為便利公寓大廈公共事務推展,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輪值戶之成年子女擔任管委會職務,向無異議,準此,縱使原告因身體因素無法出任管委會職務,亦得協調由其配偶或成年子女擔任管委會職務,只要有心參與輪值履行公共義務,系爭決議不會對其不利。反之,原告有能力遵行區權人會議決議,由家庭成員輪值管理委員職務,以服務大眾並公平履行社區義務,原告竟阻止其配偶或成年子女擔任管理委員職務,甚至提起本件訴訟,冀圖脫免拒絕輪值之代價,原告全家只享受他人提供管理服務卻不輪值盡義務之舉,實難謂芳鄰。  5.為杜爭議,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修改規約,其中與本件爭執有關者為第5條第1項本文:「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輪替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被證2)。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並未輪值管理委員職務,自未因其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致多付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且原告爭執之「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等決議內容既已明訂於規約,未來輪值或不輪值管理委員職務均逕依修正後規約處理。  6.系爭決議2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旨在本於 公平原則,使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平均承擔系爭社區大廈管理義務、更了解社區公共事務,適用於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並未對原告為差別待遇或顯失公平,難謂不當。  7.被告否認原告夫妻、成年子女均無法或無暇擔任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退步而言,113年10月21日修正之規約第9條第8項規定「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得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接受報酬或優惠方案,優惠方式為當年度6個月之管理費用之總額,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同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5.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可享有免除6個月管理費總金額。…7.如有任一戶因個人原因不予輪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以原告自承之管理費每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垃圾處理費500元計算,擔任主委及財委可享10,200元〔((1,200+500)×6〕優惠,拒絕輪值管理委員之職務,則需提供20,400元〔(1,200+500)×12〕納入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本於權利義務對等與公平原則,難謂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原告一家得出任而不出任,明知拒絕依規約出任所應支付之對價,仍決定拒絕出任管理委員,因而依規約支付較多管理費與垃圾清潔費至管理委員會的管理費(公共基金),就其自主決定為免除公共義務所需支付之代價(負擔),何能謂顯失公平。  8.系爭社區共20戶,除原告外之19戶無法認同原告、家屬長期 居住系爭社區,卻罔顧多年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被證9)。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系爭社區 98年8月訂立之規約、被告所提113年10月修正之規約、原告所提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系爭社區各項管理費繳交通知影本,以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3年9月27日新北中工字第1132242619號函及該函檢送本院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111年3月6日及113年4月28日之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及原告所提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原告於系爭社區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143至153頁、第41至45頁、第221、223頁、第105至120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而堪認定:  ㈠系爭社區連同原告在內共有20位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建 物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226號)1至10樓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至10樓(下稱228號)1至10樓。其中226號1樓、228號1樓為商用(店面),其餘18戶為住宅。原告為所有之建物為226號6樓。(見本院卷第107、223、173至175頁)  ㈡系爭社區於111年3月6日區權人會議第1案決議:「2樓至10樓 將輪流接任管委會成員。」。(見本院卷第41頁)  ㈢系爭社區管理費為住宅每坪30元,商用為每坪48元。垃圾清 運費為每戶500元。(見本院卷第221、223頁)  ㈣系爭社區於113年4月28日之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1:「關 於輪替管委會職務,經此次開會決議,往後住戶用輪值的方式輪替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職務包含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若有不願意輪替各職務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公基金,再由下一戶住戶輪替管委會職務,若要請其他人代為輪替,代替者必須為圓通世家社區之住戶,不能請非社區住戶代為輪替。輪值順序:例如228號的住戶輪值主委。226號的住戶輪值財委,從2樓住戶開始輪替至10樓結束後,再交換職缺輪值。」。(見本院卷第67頁)  ㈤系爭社區113年10月21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下列決議:「1.依據過往會議紀錄,管委會各委員由互相推選改為每戶輪流任職。2.委員資格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其年滿20週歲之子女。3.如區分所有權人年過80歲後不須輪值委員,但如其配偶或子女符合委員資格條件,該戶亦需輪值。4.委員任期內有任何需維修或修繕的設備,都要在任期內完成,如果在交接的一個月內發生重大維修情事,需要同下任委員一起協調工作令其順利交接。5.擔任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可享有免除6個月管理費總金額。6.如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未善盡處理第4點要求,則管委會可對其追討優惠管理費3個月的總金額。7.如有任何一戶因個人原因不予輪值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需提供一年之管理費及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戶接替管委會職務。」,並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輪值社區各管委會職務,若有不願意輪值者需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委會的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管委會職務。」。(見本院卷第171、152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決 議第7點(即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均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訴請撤銷之。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之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是可知區權人會議得透過決議或規約方式,制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之相關收費標準,非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限。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99條之1第1、3項之立法理由為:「…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立法例上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定之者,亦有依應有部分比例定之者,我國因缺乏如奧地利住宅法由法院鑑定專有部分價值之制度,民法第799條後段規定形同具文,為期簡便易行,爰仿民法第822條修正為原則上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俾簡易可行,並維彈性,爰增訂第1項。……規約之約定對特定之區分所有人若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者,宜有救濟之途徑,爰增訂第3項。又規約之約定是否有顯失公平情事,須就各項具體因素及其他相關情形綜合予以斟酌,以為判斷之準據。至所謂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包括自始未同意該規約約定或未參與其訂定者在內。…」由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之文義,並基於體系解釋可知,該條第3項所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規約內容應係針對倘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可認關於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之分擔方式對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顯失公平時,方得訴請撤銷。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 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觀公寓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即明。可知公寓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分,則由區分權人會議決議之。又區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社區因總戶數僅20戶,故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之管理委員為4名,即主委、副主委、財委、副財委,且係由社區住戶輪流之方式任之,並已行之多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方式並無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屬有效,是系爭社區住戶自應共同遵守,即應有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以分擔社區公共事務管理維護工作之義務。而系爭社區於113年10月21日之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就不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者,應多付一年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納入管理費,由下一輪之區分所有權人接替其管理委員之職務。此決議及規定並無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為何差別待遇,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自無對何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顯失公平可言。原告縱因其個人因素,不願或無法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均與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就不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者增加管理費之規定是否公平無涉。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未慮及原告因身體不適懇辭主委之事由等節,而規定不願擔任管理委員之原告要繳納多一倍之管理費、垃圾清運費,對原告之損害極大,對其顯失公平云云,已然無據。且每位住戶於輪到擔任管理委員之年度,均有可能因各種因素致無法任之,即得適用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選擇以多支付一年管理費、垃圾清運費之對價,來免除其該年度之輪值義務,而原告上開主張,要求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須考量原告個人自身之因素,使原告毋庸支付對價,即得免除輪值管理委員義務之特別優惠待遇,反係對其他住戶顯失公平甚明。  ㈢再者,管理委員會係由若干住戶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為執 行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第36條規定參照)。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前已決議管理委員應由住戶輪流擔任,以分擔社區管理維護之工作,則各住戶自應遵守,且此決議並非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撤銷之,業如前述。而系爭社區僅20戶,故如有住戶不願輪值擔任管理委員,勢必增加其他住戶輪值之次數,而增加其他住戶之工作與負擔,則不願盡義務輪值擔任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享受他人付出勞力、時間管理維護社區事務所帶來之利益,自應支付相當之對價,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始屬公平合理。否則每位住戶都可任意以自身事由推辭擔任管理委員,將致社區公共事務無法進行,反對全體住戶有害。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7條,每屆管理委員之任期為1年(見本院卷第147頁),而系爭社區管理費為住宅每坪30元,商用為每坪48元。垃圾清運費為每戶500元,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113年度之管理費繳交通知影本(見本院卷第223頁),原告於113年度之管理費為14,400元,垃圾清運費為6,000元,合計20,400元,換算每月僅1,700元(20,400元÷12月=1,700元),遠低於113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是原告於輪到擔任管理委員該年度,倘原告或其配偶、成年子女均不願意擔任,則原告僅需支付20,400元之些許對價,即可換取免除擔任一整年度管理委員之職務,而享有由其他人管理維護系爭社區之利益,何來對原告顯失公平可言。  ㈣職是,系爭決議2以及增訂規約第18條第1項第f款規定,對原 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之,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113年10 月21日系爭區權人會議作成之系爭決議2及增訂之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f款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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