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訴-2480-2025031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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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0號 原 告 李郁涵 被 告 吳韻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臟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m發哥」之人,而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以寄送之方式,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LINE暱稱「Rm發哥」之人,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LINE暱稱「Rm發哥」之人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先透過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之兼職派案工作廣告,迨原告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Jeessie潔」、「瑞娜Rina(接案策畫)」等人為好友後,其等旋陸續向原告詐稱:可提供某網址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6分至54分許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受有60萬元之損失。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雖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他人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72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然近年來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被告身為一受過國民教育及正常社會經驗之人,應能預見交付系爭帳戶及網銀密碼,可能遭不法份子以系爭帳戶作為收受、轉提詐欺所得使用,卻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在明知於博奕網站下注之工作並不合法,還依照詐欺集團指示購買手機、下載虛擬貨幣交易軟體供集團成員使用,可見被告不僅僅是被動提供帳戶,更係積極參與資金運作,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被告未查證資金流向,應認為被告至少具有重大過失,具可歸責性,且原告之60萬元亦係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道對方所指示之行為是詐騙,當時只是 因為在博奕網站受到金錢損失,急於彌補損害,才會信任對方而遭受利用,被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這是對方洗白的管道,被告是直至接獲銀行通知帳戶受到警示,才知道遭受詐騙,被告對原告之損失感到很抱歉,但本件原告、被告都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只是被告遭騙走的是帳戶,被告完全沒有要侵害原告之意思,若被告曾經對此事感到疑惑,絕對不會把帳戶交出去,被告在本案中也沒有拿走原告任何一毛錢,在銀行通知被告帳戶被警示時,被告也馬上同意將最後一筆匯款還給匯款方,若原告也有去查證,相信彼此都不會被騙等語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1日前某時,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稱:可提供某網址予其註冊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46分至54分許,匯出共計60萬元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臨櫃匯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2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屬實。惟查,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可看出被告最初係與暱稱「Elly studio」之人接洽,欲應徵平面模特兒工作,「Elly studio」之人始稱無適合職缺,建議被告改應徵兼職接案人員,再由暱稱「文文」指示於博弈網站完成雲動賽事接案工作,再鼓勵被告加暱稱「Rm發哥」之人為好友,「Rm發哥」之人一方面假意關懷被告及鼓勵被告學習投資,因而取得被告之信任,一方面多次指示被告陸續投入本金、申辦機車貸款,而使被告受有金錢上損害,嗣後仍依照暱稱「Rm發哥」之人指示購買全新手機以操作虛擬貨幣,最終提供其購買新手機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過程(見偵卷第35至329頁),並有轉帳明細暨手機購買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及機車貸款每月繳款明細可證(見偵卷第23至34頁),可認被告係為分擔家計而有資金需求,始聽信詐欺集團之徵才資訊,因而遭逐步設局誘騙而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久,旋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0分許即親赴派出所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本件被告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設局騙取帳戶資料,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意思。況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及密碼供渠等使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進而受騙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本件應係被告為了工作需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 ㈢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遭詐騙而交付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詐欺集團以該帳戶收取詐騙原告所得之款項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告匯入之60萬元已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存在,此有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是以,上開被告之帳戶,於原告被騙系爭款項匯入、匯出期間,當係處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管領下,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款項,足認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之利益。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