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訴-2481-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告 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秋鴻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1,751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邀被告王秋鳩及陳淑娥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2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6%計付(即1.715%+2.16%=3.875%),相對人並於109年10月12日出具借據借款249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l月12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上開契約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後兩造於1O9年12月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一)借款或融資之項(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期放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12日至民國111年l月12日止。(四)自109年11月13日起,按月繳息,毎月攤還本金10千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又兩造於ll0年7月1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2日止。(四)自110年5月13日至111年5月12日按月繳息,111年5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嗣於lll年7月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12日至113年l月12日止。(四)自111年5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寛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復於2年8月24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12日至114年1月12日止。(四)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l千元,114年l月本金屆期一次清償。」。 (二)惟上開借款因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起未依 約還款,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2,351,75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