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CDV-113-訴-2483-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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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3號 原 告 朱宥澤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複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被 告 朱紹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104年5月19日以北中地登字第087170號收件登記,所設 定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鄧心慈、擔保債權總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即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鄧心慈所有,鄧心慈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死亡,系爭房地經被告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鄧心慈於104年5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鄧心慈對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所立房屋貸款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惟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地上之貸款150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因原告無法還款,被告先全數向銀行還款結清,被告對原告就該代墊款得對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以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則依系爭協議書,鄧心慈並未對被告有債務存在。 ㈢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 利,則鄧心慈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僅能依登記之內容認定,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認定。再者,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抵押權成立。鄧心慈與被告顯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所立房屋貸款協議所發生之被擔保債權存在」,則依前開說明,基於抵押權公示性、從屬性原則,不生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物權效力。 ㈣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多次以鄧心慈為連帶保證人,並以鄧心慈所有之系爭房 屋向富邦銀行貸款,故鄧心慈與原告對銀行負有共同清償借款責任。於109年底,原告借的貸款尚有150多萬無力清償,經鄧心慈告知,被告為鄧心慈、原告清償1,528,440元之房貸,鄧心慈、原告共同對被告負有債務,因鄧心慈為被告母親,故系爭協議書未就此敘明,經鄧心慈同意於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故鄧心慈死亡後,原告對被告清償債務前,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鄧心慈所有,鄧心慈於民國112年11月 20日死亡,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㈡鄧心慈於104年5月19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鄧心慈對被告於104年5月15日所立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額為100萬。 ㈢被告為原告清償1,528,440元之房屋貸款;系爭協議書由兩造 及鄧心慈簽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 記內容行使權利,查系爭抵押權於辦理設定登記時,就債務人、債務額比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分別記載:「鄧心慈、債務額比例全部」、「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4年5月15日所立房屋貸款協議(即系爭協議書)所發生之債務」,有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則鄧心慈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內容僅能依登記之內容予以認定,不得再以其他方式認定之。 ㈢觀諸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3頁)約定「茲甲方:鄧心慈 、乙方:朱紹禮(即被告)、丙方:朱紹志(即原告)等,就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向富邦銀行尚欠之壹佰伍拾參萬元,還款內容協議如下:...三、上述貸款即壹佰伍拾參萬元,協議由乙方及丙方各負擔一半,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惟丙方現今無法還款,由乙方先全數向富邦銀行還款結清,丙方(含甲方)同意:乙方就本件代墊款即柒拾陸萬伍仟元,對上述房屋設定一佰萬元之抵押,以擔保債權。如日後,丙方向乙方全數返還本件墊款,或處分上訴房屋,而返還乙方時,乙方再塗銷此抵押。...」等語,可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153萬元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因原告無法還款,被告先全數向銀行還款結清,被告對原告就該代墊款765,000元,得對系爭房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則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負有債務之人為原告,而非鄧心慈,即被告對鄧心慈並無債權存在。被告辯稱鄧心慈、原告共同對被告負有債務云云,自不可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揆諸前述,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為債權擔保之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土地登記簿現仍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除去妨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