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訴-2492-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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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2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蔡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轉之用,並能預見金融帳戶可能因而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達到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1紙及社群網站對話紀錄1份為證,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本件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0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惟此係因本件被告所為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上開同一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害,因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事實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追訴之故,並非被告所為對原告不構成侵權行為,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將其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65萬元、130萬元共195萬元予前揭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195萬元之損害,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因二請求係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侵權行為之請求部分有理由,則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究必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顏國秉 110年4月間某日起 假投資 110年8月6日8時13分許 65萬元 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8月12日14時11分許 130萬元 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