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7
案號
PCDV-113-訴-2498-202410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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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佳容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鄭金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匯款所在地非侵權行為地,而被告鍾佳 容住所地在彰化市,考量鍾佳容應訴便利,爰聲請將本件鍾佳容被訴部分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受詐騙而匯款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其匯款行為為其主張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則原告受詐騙及前往銀行匯款之地點,均屬該原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2號、113年度抗字第1014號、第485號、第389號、第326號、第115號、112年度抗字第145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鍾佳容住所地在彰化縣芳苑鄉,共同被告阮 崇暉、林姿吟住所地則分在高雄市三民區、新北市中和區,是本件共同被告之住所固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原告受詐騙而匯款至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帳戶之匯款所在地各為新北市新莊區居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依上說明,該匯款所在地即新北市新莊區即為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茲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就其被訴部分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