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2498-2024110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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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鄭金螢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林姿吟 阮崇暉 鍾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姿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阮崇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鍾佳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姿吟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阮崇暉負擔 百分之九,餘由被告鍾佳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姿吟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阮崇暉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鍾佳容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阮崇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各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原告錢財之故意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林姿吟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林姿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阮崇暉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或同月2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梧州街某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阮崇暉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鍾佳容於112年6月12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鍾佳容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於112年3月起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林姿吟帳戶,於112年4月2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匯款12萬元至系爭阮崇暉帳戶,於112年6月13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鍾佳容帳戶,致原告各受有15萬元、12萬元、100萬元之損害,被告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各賠償15萬元、12萬元、10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林姿吟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阮崇暉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鍾佳容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林姿吟則以:我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證明,我在臉書網站 結識「劉志強」,「劉志強」表示有投資賺錢的方法,需提供帳戶才能將款項領出,我就依指示申辦系爭林姿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給對方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鍾佳容則以:我長年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生活在彰化縣鄉下 ,從未接觸網路銀行,不諳網路銀行如何操作,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向我租用蝦皮賣場且需使用我帳戶的話術,才將系爭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對方使用,而我與原告互不認識,雙方亦無一定特殊關係,並無防範原告被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自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阮崇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姿吟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時,將系爭林姿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阮崇暉於112年4月20日或同月2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梧州街某便利商店,將系爭阮崇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鍾佳容於112年6月12日將系爭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原告則於112年3月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施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轉帳15萬元至系爭林姿吟帳戶,於112年4月2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匯款12萬元至系爭阮崇暉帳戶,於112年6月13日在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匯款100萬元至系爭鍾佳容帳戶,有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6413號、新北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第6228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801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52號不起訴處分書、雄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第28392號、第34445號、第35518號、第36999號、第421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卷宗審閱無訛,且為林姿吟、鍾佳容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及阮崇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且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參照)。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與存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任一結合,專屬性、屬人性及隱密性尤高,自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一般人亦均有妥善保管帳戶以防止被他人不法使用之基本認識。而依我國現狀,申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合法者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或有相當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並無任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理,縱遇特殊狀況,偶有供他人使用之需,亦應深入瞭解其目的、用途、合理性及真實用意並確認無疑義後始供之使用,方符一般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苟無正當合理之往來緣由,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事例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保管帳戶之意識,避免帳戶淪為助成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已形成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及共識。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別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該供之使用之帳戶,極可能成為對方從事財產犯罪所用。 ㈢林姿吟部分: 林姿吟於行為時為37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 戶籍資料),雖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但至少自106年起即在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從事收銀工作迄今,並自陳有能力完成刷條碼結帳、找錢、引領客人至商品陳列架找到特定商品、清潔等事務,且在從事收銀工作前曾從事包裝、分配物品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11頁、限閱卷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復由其於行為後尚知刪除與其提供系爭林姿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關之對話紀錄(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足見其事務理解、表達及判斷能力均屬正常,並有足以使其在職場長期生存及正常應對人際往來之智識及社會經驗,難認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及判斷能力有顯著低於一般正常人之情事,而其與自稱「劉志強」之人原互不認識,於112年3月20日透過網路認識後,僅以通訊軟體聯繫,既未曾見過「劉志強」本人,亦不知「劉志強」真實姓名等資訊,遇「劉志強」以投資賺錢之說詞,向其索取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使用(見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80156號卷第11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5號第6頁反面至第7頁、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413號卷第5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一般人處此情形,理當有所警覺,並謹慎查證,俾防範可能之風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必要之探究或查明,在認識「劉志強」不足1個月,與「劉志強」非可謂存在實質客觀信任基礎之情況下,輕易將系爭林姿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所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而有過失,致系爭林姿吟帳戶淪為詐欺原告得款15萬元之工具,為原告受有該1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該15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林姿吟抗辯,不足為採。 ㈣阮崇暉部分: ⒈衡諸一般社會常態,申貸者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 文件,卻無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更未見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作為申貸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而貸款機構通常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保等,以為決定核貸與否與金額高低之基準,未曾聽聞有僅憑特定期間內創造頻繁資金流動證明、美化帳面或洗金流即准許貸款之事例。 ⒉阮崇暉於刑案警詢及偵查中雖以其為申請貸款而將系爭阮崇 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云云置辯,惟其於行為時為29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曾於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達機械工業縣公司、海鷗生工程有限公司、騰昇工程行等單位工作(見限閱卷稅務財產所得資料),當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並不諱言知悉不得將個人重要工具之帳戶隨意交付他人,否則該帳戶可能被他人持作非法之用(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50頁),而Line暱稱「鑫展國際理財歐先生」之人,竟要求自己交付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對方以「洗存摺金流」、「洗信用」之方式為之辦理貸款(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50頁、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113年1月4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3662300號卷112年12月14日調查筆錄),顯與一般貸款機構受理申貸不會要求申貸者提供帳戶存摺或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常情迥異,其理當產生合理懷疑,並審慎查證,卻疏未為之,僅憑對方「洗信用不犯法」之說詞,罔顧可能存在之風險,在僅結識2、3日(112年4月19日初識對方,同月20日或同月21日交付提供對方;見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8234號卷第67至第69頁)之情況下,率爾將系爭阮崇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提供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12萬元之侵權行為,為原告受有該12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該12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鍾佳容部分: 鍾佳容於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見限閱卷個人 戶籍資料),曾從事美髮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有在蝦皮購物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賣場,且其蝦皮帳號有綁定帳戶帳號(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會開通設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且約定轉帳帳號(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50頁),應有足夠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並具備足堪理解電子金融帳號、密碼作為電子交易身分識別機制之重要性及處理電子商務金流之能力,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毫無常識之人,遇僅以通訊軟體聯繫、素未謀面、真實姓名、公司名稱等資訊均不知、Line暱稱「林淑芬」之人,稱其公司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向自己租用蝦皮賣場從事產品銷售,並要求提供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供之使用(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一般人面臨此情形,理當產生合理疑慮,並詳細查證該人、該公司之真實性及可否信任,以適度控管可能之風險,然鍾佳容因意在領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作何探究或查證,在僅結識4日(112年6月9日初識對方,同月12日提供對方;見彰檢113年度偵字第538號卷第46頁反面)之情況下,輕率將系爭鍾佳容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不存在絲毫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使用,欠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助使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100萬元之結果,與原告所受該100萬元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該100萬元損害之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鍾佳容抗辯,咸非有理。 ㈥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嫌 疑,雖各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可查,但刑事訴訟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所為起訴與否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且刑事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故意為限,民法侵權行為則不問故意或過失均得構成,兩者有責性尚非一致,前揭檢察官之判斷自無由拘束本院。 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告受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原告所為轉帳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係因詐術致無法作成正確判斷,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從預見或防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鍾佳容就此抗辯,殊非可取。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姿吟自113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阮崇暉自113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鍾佳容自113年9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請求林姿吟、阮崇暉、鍾佳容各給付15萬元、12萬元、100萬元,及林姿吟自113年9月14日起,阮崇暉自113年9月29日起,鍾佳容自113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既有理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原告及林姿吟、鍾佳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阮崇暉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1日,故順延至 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