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PCDV-113-訴-2499-20241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9號 原 告 陳律安 被 告 黃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第15條第1項「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詐欺取財,詐欺及取財地點均為新 北市新店區,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方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新北市新店區為侵權行為之實行地及結果發生地。又上開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新店區,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限閱卷)。審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事涉專屬管轄之規定,而新北市新店區乃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對本件並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