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2503-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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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3號 原 告 胡郁涵 被 告 陳泓愷 劉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泓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泓愷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被告陳泓愷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泓愷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泓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就陳泓愷部分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泓愷、陳秀美(下合稱被告,單稱姓名) 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訊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該等銀行帳戶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陳泓愷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原工作地點,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劉秀美則於111年9月間某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以在「easytok」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待有客戶購買商品,其代墊商品價錢出貨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11年9月29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B帳戶、於111年10月7至13日匯款合計68萬元至A帳戶,旋遭轉匯或提領殆盡,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縱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罪嫌,均經檢察官認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3、57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泓愷部分,下稱A案】、112年度偵字第1143、3894、6211、6213、6297號不起訴處分書【劉秀美部分,下稱B案】),惟刑事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成立與民事侵權行為之判斷並不相同,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機密性,一般具有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之客觀第三人,自不可能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自己帳戶內款項遭他人冒領、或成為詐欺集團遂行詐騙之助力;本件被告僅因網路結識對方,未注意是否存在不法目的,即將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之人,難認已就金融資料之保管、使用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疏未注意以致交出帳戶並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顯已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爰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陳泓愷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劉秀美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陳泓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 或陳述。  ㈡劉秀美則以:111年6月突然有暱稱「539財神爺」之人加其好 友,佯稱:可以提供今彩539號碼讓其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一開始號碼是免費提供,後來對方要求匯錢,其共匯款1萬2,000元至對方指示之帳戶內,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共2萬2,700元給對方,後來在111年9月27日對方佯稱幫其申請到14萬元退款,但他們是大公司,要其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才能退錢云云,致其受騙而提供B帳戶予詐欺集團,故其雖有提供B帳戶之行為,但亦為被詐騙的受害者,就本件侵權行為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行為人各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苟有行為共同關連性,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負責。再者,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陳泓愷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日將A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 ,而劉秀美則於111年9月間某日提供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原告經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在「easytok」購物網站上經營商店,待有客戶購買商品,其代墊商品價錢出貨即可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5分許至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陸續匯款68萬元至A帳戶,復於111年9月29日11時45分許匯款15萬元至B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48頁),復有A、B兩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足見被告各提供A、B兩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確實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應究明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過失,而為幫助人,需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陳泓愷部分:  ⒈經查,陳泓愷係因急需貸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其聯徵信用 評分不足,可協助其進行包裝個資及財力證明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4日依指示將A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業經陳泓愷於A案偵訊陳述在案(見偵字第223號卷第82頁反面),另有陳泓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3號卷第99至137頁),堪認屬實。然而,我國近年詐欺取財犯罪盛行,非但常有民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亦多有民眾因貸款、謀職、感情等理由,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導致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甚而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從而,如未經合理查證或無正當理由,不應輕易將自身之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業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導,金融帳戶之所有人自應負有避免自己之銀行帳戶成為助長詐欺集團詐騙犯行工具之注意義務。再依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他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如係在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集團(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⒉觀諸陳泓愷學歷大學畢業,78年間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應屬有相當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且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申辦貸款常識應有一定之認知,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及申辦貸款當無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當無從推諉不知;此參以陳泓愷於A案偵訊中亦陳稱:其有擔心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當時有點急,無法確認公司是真是假,覺得網路代辦比較好過件,就沒有去求證等語(見偵字第223號卷第82頁),亦於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詢問對方「你們需要做些什麼?應該不會用於別的吧,會不會變成警示帳戶」(見偵字第223號卷第115頁),顯見陳泓愷已然預見對方恐係藉故取得其帳戶而作為詐騙使用,堪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將可能作為他人不法使用有所認識,然其為成功取得銀行之貸款,未查證其間是否存有詐欺之不法犯行,即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亦未於交付帳戶後察覺異狀而即時取回或掛失帳戶,使原告受騙而匯入68萬元,自屬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應就上揭損害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㈣劉秀美部分:  ⒈劉秀美辯稱因暱稱「539財神爺」之人加其好友,佯稱:可以 提供今彩539號碼讓其中獎云云,而受騙共匯款1萬2,000元至對方指示之帳戶,並至超商以代碼繳款共2萬2,700元給對方,復因對方佯稱幫其申請到1退款而提供B帳戶予詐欺集團等語,有被告劉秀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B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及便利商店繳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297號卷第27至54頁、偵字第6213號卷第65至73頁、偵字第1143號卷第16至19頁),足見劉秀美確實於提供B帳戶以前,亦因對方所騙而受有3萬4,700元之損失,倘其得以預見提供B帳戶係用於詐騙等不法用途,衡情即無先行依照對方指示進行匯款、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之可能,是自劉秀美於提供B帳戶前亦受對方所騙而受有之非微小之財產損害以觀,其辯稱係遭詐諞集團詐騙始交付B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並未亦無從預見提供帳戶將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無過失侵權行為等語,要非無據。  ⒉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 之演化,而利用民眾對購買彩券可資獲利之期待,於民眾多次下注、投入資金而獲得民眾信賴後,始以要分派獎金、退還資金為由誘使民眾綁定約定帳戶並提供帳戶資料,利用民眾對取回獎金、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人而言,因深信自身已投注之資金得以回收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法事由;復參以劉秀美高職肄業(見限閱卷),且於提供B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見偵字第6213號卷第89頁),足徵劉秀美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劉秀美確實因欲取回其已投注之資金,始誤信對方託詞而提供B帳戶,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又衡以劉秀美與原告並不相識,其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劉秀美因欲取回自身匯出之款項而交付帳戶,既無從預見對方會將該帳戶用於詐欺使用,自難認其有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是原告主張劉秀美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尚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予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陳泓愷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陳泓愷給付自113年9月12日起(見訴字卷第3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泓愷給 付68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上開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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