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訴-2504-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高正國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8日14時23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6時41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僅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但被告既為詐欺集團的共犯,要負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7萬5,000元部分,原告雖以前開證據為請求之依據,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為,此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自明。是以,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所匯款其中7萬5,000元無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非」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之金額,已在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由前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除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之其餘192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7萬5,000元=192萬5,000元),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任何關聯,難認被告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超過7萬5,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此部分之請求,難予採認,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 ,0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洗錢罪名,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爰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