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訴-2505-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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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5號 原 告 施得孝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10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訴外人吳仲軒、徐廷 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與吳仲軒、徐廷蔚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IQ聚金學院」、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第一筆現金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訴外人少年朱0溢,於112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南店」,將現金20萬元(下稱第二筆現金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訴外人林秉森,於112年9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將現金250萬元(下稱系爭250萬元現金)面交受吳仲軒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商場廁所將所收款項上交徐廷蔚,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29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起訴請求面交3筆現金之損害,但我只有面交取款系爭250萬元現金這筆,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這二筆與我無關,且系爭250萬元現金除了我應得的取款報酬0.5%外,其餘款項我都已上交上手,原告不應請求我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間加入吳仲軒、徐廷蔚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與吳仲軒、徐廷蔚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19日起,以Line群組「IQ聚金學院」、Line名稱「霖園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可下載霖園投資APP儲值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第一筆現金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少年朱0溢,於112年9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江南店」,將第二筆20萬元面交前來收款之林秉森,於112年9月27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將系爭250萬元現金面交受吳仲軒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美麗華商場廁所將所收款項上交徐廷蔚,以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被告所涉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等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暨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判決、系爭少年法庭裁定卷宗、電子卷證審閱無訛,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等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他成員彼此分工 ,共同向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雖被告僅參與面交收取系爭250萬元現金及上繳上層之角色,未參與詐欺原告之全程行為,但被告與他成員在共同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他成員互相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以共同達成對原告詐欺得款系爭250萬元現金及洗錢之目的,為原告所生系爭250萬元現金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與原告系爭250萬元現金損害之發生間相當因果關係,就原告系爭250萬元現金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於原告系爭250萬元現金損害結果之全部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原告就系爭250萬元現金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原告就系爭25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被告全數賠償,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殊非有理。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係分由少年朱0溢、林秉森前往面交取款,業如前述,而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少年法庭裁定亦未認定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有參與分擔與意思聯絡,觀之少年朱0溢於少年事件及林秉森於刑事案件之陳述,更未見其等指證被告就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犯罪有參與分工與意思聯絡,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其第一、二筆現金之損害有詐欺取財、洗錢或侵害原告財產權益之故意或過失,以及有分擔實行或造意、幫助之行為,並為原告此部分損害之共同原因而與之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原告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即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就其第一、二筆20萬元現金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停止上班1日,故順延至 翌日即113年11月1日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