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訴-2509-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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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周雅慧 被 告 張濬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 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指示,要求其當時不知情女友陳樺儀於民國111年6月2日13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樹林分行申辦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開戶並開通網路銀行服務、設定約定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約定帳號),然後於111年6月8日8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2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告知陳樺儀之身分證號碼、系爭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與某甲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16日14時51分許前某日時許,使用「Line」私訊原告並自稱「姚泰哲」,然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5時29分許,依其指示匯款12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使用被告提供之陳樺儀身分證號碼、系爭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使用網路銀行服務將詐欺犯罪所得匯出至系爭約定帳號,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1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佐,且為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屬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