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CDV-113-訴-2510-202501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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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0號 原 告 邱垂廷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邱張玉桂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461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撤回反訴,並經原告同意在案(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上開規定,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間,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年2月1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624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於111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1482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最近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2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3年10月10日至104年1月13日間,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到期日起算3年即106年10月11日至107年1月14日間屆滿,縱依系爭本票裁定起算3年,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亦於108年2月屆滿,被告遲至111年間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雖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新起算。另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期間,曾於113年8 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主動聯繫被告,提出願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或以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足徵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縱嗣後原告反悔,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原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間,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嗣被告於111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最近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14223號清償票款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乙節,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利息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5紙,到期日分別為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15日、104年1月13日、103年12月20日、103年10月10日(依附表編號序),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算3年,即分別至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13日、106年12月20日、106年10月10日止(依附表編號序)。其間被告雖曾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然並未於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為被告所不爭,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已分別於至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15日、107年1月日13日、106年12月20日、106年10月10日止(依附表編號序)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從權利之利息債權時效亦隨之而消滅,堪以認定。又被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之111年間固曾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由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然依前開說明,並不生消滅時效中斷及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時效抗辯,應為可採。 ㈡再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13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29日主動聯繫 被告,提出願以250萬元或以移轉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既仍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乙節,已為原告否認。查,被告所傳證人郭俐吟到庭固證稱:大概113年8月中,我聽被告說原告打給她說要和解,要被告不要查封他的土地、原告表示他要還250萬元,後來又換一個方案,要過戶執行兩筆土地中的其中一筆土地給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清償方案,被告都可以接受,但才說要簽立契約時,原告就反悔了等語(見本院第123至125頁),惟依上開證人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所述關於原告向被告表示要和解等內容,均係耳聞自原告之轉述或告知,並非親自見聞,核屬傳證據,是其證詞尚難憑採。況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原告於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後,曾與被告協商系爭本票債務還款事宜,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於知悉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下而為之承認,當無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之存在,且所舉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有以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行為,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執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時效既已完成,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復無知悉時效完成仍為債務承認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2年10月20日 55萬元 103年10月20日 103年10月20日 429742 2 102年11月15日 100萬元 103年11月15日 103年11月15日 429741 3 103年1月13日 50萬元 104年1月13日 104年1月13日 429731 4 103年6月20日 25萬元 103年12月20日 103年12月20日 429743 5 103年6月10日 30萬元 103年10月10日 103年10月1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