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PCDV-113-訴-2511-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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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1號 原 告 黃建豪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林宇捷 林正容 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8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9萬3,515元,及其中19 5萬6,818元部分,被告林宇捷自民國107年8月4日起、被告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66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9萬3,5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林宇捷、林正容、甲○○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195萬6,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29萬8,2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於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3年10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甲○○之起訴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聲明擴張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8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第89頁、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甲○○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甲○○之起訴,無庸得甲○○同意,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宇捷(以下逕稱其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洪福生」之臉書網友因故發生爭執,相約於105年7月29日在新北市○○區00號堤防談判,林宇捷遂邀集30餘人於105年7月28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八德街口會合,嗣於翌日(7月29日)0時8分許,林宇捷等人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適原告及其友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林宇捷詢問原告「你們是哪裡人」,原告答稱「我們是三重人」後,林宇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西瓜刀朝原告腹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受有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事件致原告增加醫療費用10萬5,514元、交通費1萬4,880元、看護費用4,000元等生活上必要費用,並發生勞動能力減損237萬3,867元及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又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林宇捷為未成年人,被告林正容(下稱其名,與林宇捷合稱被告)為林宇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監督,任令林宇捷糾眾並砍傷原告,應與林宇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9萬8,261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37萬3,867元自聲明擴張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林宇捷部分:我現在沒有錢可以還原告,我對於原告是傷害 致重傷,不是故意要重傷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林正容部分: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惟並未提出答 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宇捷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朝原告腹部、手臂及腰部等處揮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宇捷涉犯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認定林宇捷上開行為係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林宇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未爭執,僅爭執其對於原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因認錯人想要給原告教訓,沒有要使原告受重傷之意思等語,有審判筆錄附卷可證(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5號第247頁)。基上,林宇捷於上開時地以西瓜刀揮砍原告身體之事實,即堪認定。而林宇捷上開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且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規定,林宇捷應就系爭傷害事件造成原告系爭傷害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時,應負損害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因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林宇捷上開故意行為,導致其於系爭傷害事件中受有系爭傷害並損其權利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仍須就其請求之各項損失項目及金額與系爭傷害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案發當時先送至亞東紀念醫院急 診,因腹部巨大穿刺傷合併臟器外露及結腸破裂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手術縫合肢體及背部多處大量出血的開放性傷口,105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3日於外科加護病房觀察,同年7月30日手術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及做左右兩側的肌腱及神經修補,同年8月9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月13日、同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12月24日、107年6月5日門診追蹤治療;另於106年10月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進行上肢之運動神經、感覺神經之傳導速度測定,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萬5,5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支出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頁、第43至71頁)。經查,原告於亞東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於骨科、創傷科門診就診及羅東聖母醫院進行神經傳導速度測定,均與系爭傷害之傷勢相關,而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且被告迄未為爭執此部分費用。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增加醫藥費用10萬5,514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 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並由其親屬開車接送就醫等語。茲審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為身體多處骨折、開放性傷口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且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衡情行動應有所不便,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次查,原告於105年8月9日自亞東紀念醫院出院,出院後陸續至亞東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治療15次,共31趟;原告住所至亞東紀念醫院單程計程車資為480元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醫療單據、google多點地圖距離計算機網頁截圖資料、計程車車資網頁截圖資料等件可參(附民卷第15頁、第73至75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系爭傷害增加交通費必要費用共計1萬4,880元(計算式:480元31=14,880)等情,應堪認為真實。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期間,即105年8月6日至8月 8日間,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共支出看護費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健安看護中心證明資料為憑(附民卷第77頁)。經查,原告住院進行剖腹手術修補結腸及腹部傷口與固定手指開放性骨折、左右兩側肌腱及神經修補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足參。原告手術後住院期間確有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而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看護人員薪資市場尚屬相符,且被告迄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增加看護費用4,000元等情,亦可採信。  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住院治療,且於出院後仍需休養,即 其自105年7月29日至107年9月12日止無法從事食材銷售之業務工作,依基本工資2萬2,000元計算其每月工資金額,其於上開期間因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喪失金額為56萬3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43至45頁)。惟查,原告自105年8月26日至105年10月24日、106年2月6日至107年5月28日均因刑事案件在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押全國紀錄表附於限閱卷內可證,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此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原告既係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而無法工作,則原告主張其係因系爭傷害須靜養休息無法從事原本工作,而受有勞動力喪失之損失等情,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32%,自107年9月13 日起計算至65歲退休止,以其受傷前每月薪資2萬2,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181萬3,527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8日至臺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依據病患於亞東醫院過往就醫資料,輔以台大醫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系爭傷害所致之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22%至32%等語,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03頁)。是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減損22%等情,應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主張勞動力之減損比例應為32%,然並未提出何以以台大醫院鑑定結果之最大比例認定勞動力減損比例,自難逕為採認。其次,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原告雖未能提出系爭傷害前之薪資狀況,惟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如未有本件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自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法定基本工資。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之薪資,以105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作為計算每年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應堪採用。次按勞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自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損失之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6年5月9日止,尚有38年7月26天。因此,以原告每月薪資2萬2,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萬9,121元【計算方式為:58,080×21.00000000+(58,08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1,269,121.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得請求因系爭事件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6萬9,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無故持西瓜刀砍傷原告,造成原告手指開放性骨折、前臂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肩及上臂多處開放性傷口合併肌腱及神經、結腸之損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勞動能力易因而減損22%,除身體上受有重大之病痛外,生活起居亦生重大不便。衡情系爭事件對原告之身體、精神自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件發生前從事油漆工作約9年,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股票;林宇捷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在菜市場分解豬肉,每月工作24天薪資約6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股票;林正容為國中畢業,目前因身體有殘障無法工作,名下有土地、車輛及股票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並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於卷外限閱卷)。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99萬3,51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05,514元+交通費14,880元+看護費用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269,121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0元=1,993,515元)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林宇捷為00年0月生,於105年7月29日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為林正容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於限閱卷可考。而被告林正容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林宇捷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依據上述法條規定,林正容應與林宇捷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99萬3,515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附民卷第83頁);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107年8月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85頁);其餘3萬6,697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聲明擴張狀即自107年10月16日起(被告均於107年10月5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05至107頁、第11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萬3,515元,及其中195萬6,818元部分,林宇捷自107年8月4日起、林正容自107年8月18日起;其餘3萬6,697元部分,自107年10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兩造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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