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訴-2523-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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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 原 告 吳振澤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融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 號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不含未辦保存登記之頂 樓)。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據 。而系爭4樓房地登記面積為103.8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稽。復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495號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交易單 價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4882元(見本院卷第39頁), 以此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故本件起訴時 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0000000元【計算式:103.86×74882=00 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扣除已繳53371元,尚應補繳24 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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