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訴-2527-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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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7號 原 告 莊玉女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7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星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2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楊士層」、「陳彥彰」冒用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於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佯稱:伊涉嫌以非法帳號從事境外洗錢,須配合檢警監管帳戶,並幫資金設立防盜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4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星辰」之指示,分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下午4時2分許,提領70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原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原告因此受有7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兩 名詐欺集團成員,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星辰」所指定的3名詐欺集團成員,但伊也是被騙的,係因經濟上有困難需要辦理貸款,對方跟伊說伊的帳戶都沒有錢進去,對   方就是網路上找的「星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於111年12月間,提供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給「星辰」所指定之2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楊士層」、「陳彥彰」冒用員警及檢察官之名義,於111年12月16日起,以LINE與原告取得聯繫並佯稱原告涉嫌以非法帳號從事境外洗錢,須配合檢警監管帳戶,並幫資金設立防盜牆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39分,匯款34萬元、41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星辰」之指示,分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下午4時2分許,提領70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本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3至19、33至41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抗辯係因申辦貸款才會將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供與「星辰」,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云云。惟被告並未提供任何關於其申辦貸款之廣告來源、對話紀錄、通話情形等證據以為佐證,且被告所稱為美化帳戶即提供名下帳戶供對方全權使用,甚而因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對方之過程,顯然與其所稱美化帳戶間無任何關連性存在,難認其所辯情節屬實。而被告提供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供「星辰」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使「星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楊士層」、「陳彥彰」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術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月18日下午2時55分、下午3時39分,匯款共計75萬元至被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8分、下午4時1分、下午4時2分、下午4時2分許,提領70萬元、2萬5元、2萬5元、1萬105元後,將提領之金額交付予「星辰」所指定之3名男性詐欺集團成員,亦參與詐欺集團之收款、交付款項之犯罪行為,則被告與「星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75萬元,自屬有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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