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PCDV-113-訴-2532-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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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32號 原 告 邱俊仁 被 告 李益瑋 王瑞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於 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李益瑋、王瑞稹住所地均在桃園市楊梅區(本院卷第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戶籍地相同(詳限閱卷)。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地為何,或主張有何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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