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CDV-113-訴-2537-20241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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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7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蔡佳秀 被 告 林宗明 訴訟代理人 蘇則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5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標記「4號1樓」部分,使用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92,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方如起訴狀附圖A部分之增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按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重調字第3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前方,如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5日、發給日期113年7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增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調字卷第9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經測量後特定拆除之範圍,就原標的物面積誤載之更正,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由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17 /100000;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如附圖所示標記「4號1樓」部分之遮雨棚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遮雨棚),並於其下停放汽機車、堆放機具等雜物,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被占用部分之所有權之行使。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前方如民事更 正聲明狀附圖(A)部分增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5月28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調解程序時,及於113年7月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現場勘驗測量時,到場表示系爭遮雨棚於其買入系爭建物時即存在,如有占用到就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且系爭建物之增建物如附圖所示標記「4號1樓」部分之系爭遮雨棚,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方,並於其下停放汽機車、堆放機具等雜物,而有侵害原告及他共有人對於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佐(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標記「4號1樓」所示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標記「4號1樓」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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