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2538-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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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8號 原 告 彭清廉 被 告 林筱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利息請求之減縮,合於前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設定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30日以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於同年6月14日12時7分許匯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詐欺之共同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願意和解,但沒有 能力還這麼多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詐騙其75萬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為證。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及受刑事有罪判決等事實並不爭執,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5 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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