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253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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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9號 原 告 廖翊婷 訴訟代理人 陳榮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高紫棠律師 被 告 彭柏祥 曹政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彭柏祥自民國112 年11月28日、被告曹政邦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900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3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利息之情,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述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曹政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彭柏祥於111年4月8日某時許,經由被 告曹政邦之介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約定使用3日12萬元之報酬。而原告自111年2月間,受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以LINE詐稱可於網站投資獲利等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詐騙集團取得之被告彭柏祥之前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彭柏祥則以:就刑事判決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給付, 但沒有辦法一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曹政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轉帳交易通知 為證(見附民卷第113、115頁),且為被告彭柏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彭柏祥上開提供帳戶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彭柏祥幫助犯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44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至25、73至75頁),再被告曹政邦上開幫助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彭柏祥前揭帳戶之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曹政邦幫助犯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附於本院限閱卷)。而被告曹政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若將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恐遭作為詐欺取款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轉匯之用。則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彭柏祥、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曹政邦等情,有被告彭柏祥簽收本案訴訟狀繕本一件之簽名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141頁),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彭柏祥、曹政邦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分別為112年11月28日、112年12月2日,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被告彭柏祥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曹政邦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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