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訴-2540-20250227-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0號 原 告 李文山 被 告 呂祐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緝字第1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梁姓成年男子(下稱A男 )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B男,該二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地點,假冒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員並致電原告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有糾紛,須交付現金予檢察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以及其所有中華郵政中和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系爭提款卡)裝封在一牛皮紙袋內並交予被告,被告再依A男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及系爭提款卡轉交B男,系爭詐欺集團再於同日(23日)、翌日(24日)陸續以系爭提款卡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共計195,000元,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4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另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收取現金250,000元,並未 認定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19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後,隨即轉交B男,不知牛皮紙袋內尚有系爭提款卡,亦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款項。此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假冒 公務員之手法詐騙,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250,000元及系爭提款卡予被告,系爭詐欺集團再以系爭提款卡自其帳戶提領款項195,000元,致其受有4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有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告取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附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案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489號案卷可證;被告復不爭執其確受系爭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原告所交付之牛皮紙袋並轉交B男乙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以洗錢及三人以上實施詐欺取財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445,000元,核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並未認 定原告另受有款項被盜領195,000元之損害、伊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款項云云。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意指參照),是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未認定原告另受有款項被盜領195,000元之損害,本院仍得獨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故被告執此否認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尚無可採。再者,本院已認定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44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即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以,被告以伊不知系爭詐欺集團以系爭提款卡盜領款項乙情拒絕賠償,尚無可採。  ㈡再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僅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痛楚或經濟生活窘困,仍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乙節,然被告前開所為乃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法益,縱令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感情上痛楚或經濟生活窘困,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憑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未定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45,00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欲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且本件審理過程中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