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訴-254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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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1號 原 告 吳承峯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翁顥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 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二手車商「嘉珉國際貿易汽車」之負責人 ,其明知該車行營運不善周轉不靈,已無能力給付車款,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2時,向原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買受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委託友人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並於111年11月18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附近,將系爭汽車備用鑰匙交付被告,被告卻拒不付款,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本件被告既有上揭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術,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違反刑法詐欺取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2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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