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CDV-113-訴-2543-202410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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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陳柏榮 被 告 張文敍 蔣喻程 高祥恩 蔣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刑事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一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乙○○ 、丁○○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宏沅善心勸募協會之秘書長,被告丁○○、甲○○自 稱為宏沅善心勸募協會「志工」,被告丙○○為被告丁○○、甲○○之友人,原告則為善陽展望協會「志工」。民國112年3月1日12時許前後,上開兩協會自稱為「志工」之人,在捷運臺大醫院站2號出口,因爭搶募款地盤發生糾紛,現場並有疑似黑道人士之眾多黑衣人到場,驅趕宏沅善心勸募協會「志工」,被告乙○○得知後心生不滿,謀對善陽展望協會人員報復,竟於112年3月2日19時前某時許,與被告丁○○、甲○○、丙○○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負責聯繫被告甲○○、丙○○及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4人則駕駛並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被告乙○○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廖庭萱及少年王○維、盧○宇,B、C兩車在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353巷內會合,稍後一同前往土城桐花公園第二停車場(以下逕稱土城桐花公園),被告丁○○則另與被告丙○○、甲○○彼此以手機聯繫,由被告丙○○先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善陽展望協會辦公室設址前勘查,被告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被告甲○○,及不知情而由丙○○聯繫到場之高健皓(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25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前往萬安街上址外接被告丙○○上車,車輛並停放在附近某處,改由被告甲○○擔任駕駛,被告丙○○、丁○○及高健皓則分別坐在副駕駛座、後座左側、後座右側。嗣同日19時27分許,原告自上址萬安街善陽展望協會辦公室離開,被告丁○○、丙○○即自車內起出棍棒、球棒,下車奔向原告,持該等棍棒、球棒攻擊原告頭部之安全帽及身體,致原告倒地,被告甲○○見此情形,旋開車上前接應,由被告丁○○、丙○○將原告強押至A車後座中間,被告丁○○乘坐在後座左側,被告丙○○則再回到副駕駛座,而由被告甲○○駕駛車輛,依計畫前往土城桐花公園。途中被告丁○○命原告脫掉安全帽,並持高健皓之外套蓋住原告,另由被告甲○○改坐副駕駛座,丙○○駕駛A車。同日20時許,A、B、C三車均抵達土城桐花公園,被告丁○○、丙○○、甲○○與高健皓、被告乙○○、少年王○維、盧○宇及C車之不詳成年人4人均下車,先由某不詳之成年人持束帶綑綁原告雙手,再以另行準備之膠帶綑綁原告頭部,復由某不詳之成年人將原告拉下車,被告乙○○即指示眾人「只要打手腳,不要打頭部」,被告丁○○、丙○○及其他1、2名不詳之成年人遂以棍棒及球棒毆打原告之手、足部位,造成原告受有雙肘、左上臂及右前臂挫傷併瘀青、右手擦挫傷、雙大腿嚴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結果,而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稍後含被告乙○○在內之原B、C兩車之人,先行乘車離開現場,其餘之人由高健皓駕駛A車,搭載被告丁○○、甲○○、丙○○及原告離開,欲將原告載送回其桃園住處。而因先前萬安街之衝突為民眾目睹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A車,救出原告,並逮捕被告丁○○、甲○○及丙○○,復循線於112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3拘提被告乙○○到案,而悉全情。 ㈡查被告等人強壓原告上車,載至土城山上毆打,導致原告無 工作5個月,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5萬元,且原告心靈嚴重受創,至今出門仍會擔心被跟蹤,故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等人強押原告至土城桐花公園毆打 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其等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視為強暴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而均處被告乙○○、丁○○、丙○○有期徒刑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2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可憑;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等人之前揭行為,致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且身體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強壓原告上車,載至土城山上毆打, 導致其無工作5個月,月薪5萬元,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5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故其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之強壓上車,載至土城山上毆打之情,在 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查,原告係大學畢業,職業為物流業務,月薪4、5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經其本院言詞辯論時供明在卷;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被告丁○○、甲○○、丙○○均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亦經被告等於上開刑事案件詢問時陳述明確,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復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等之加害情節,暨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丙○○自112年12月1日起、被告甲○○自113年5月11日起、被告乙○○、丁○○自113年5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不待原告聲請,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