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訴-2545-20241224-2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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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訴 訟 代理人 紀博仁 被 告 明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據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第23條、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第23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25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昊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明昊公 司)邀同被告陳麒盛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09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借款期限分別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被告嗣因財務惡化,無法正常還款,遂於112年3月13日向原告協議分期償還,惟協議後仍無力履行,經原告通知清償而無結果,上開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明昊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52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陳麒盛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 借據、增補約據、利率資料變動表、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昊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2筆,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52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被告陳麒盛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52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52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3,660元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91%;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3.035%計算;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3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64,770元 自113年2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91%;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3.035%計算;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3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247,488元 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3月24日止,按年息2.56%;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按年息2.685%計算;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8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共計:525,9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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